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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879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焦治國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被告
劉宸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則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執訴外人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原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以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3038 號確定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11609 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原告就系爭判決之相關通知書及文書等均未實際受領,無從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從於合法上訴期間上訴,故經一造辯論判決而敗訴確定。原告乃因訴外人華麗大飯店遭被告提起確認股份存在之訴訟後,始知被告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票背書人欄位「焦治國」之簽名,非原告所簽,原告否認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攔位為其所親簽,應由被告先就支票背書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業經系爭判決確定,原告復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被告本於票款請求權,曾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該判決並已確定(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6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3038 號、105 年度北簡字第11609 號卷宗查核屬實,上揭判決既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債權即具有既判力。是原告就同一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欲確認兩造間上揭票據債權不存在,此顯就法院已判斷之事項再請求更予審判,自應為上揭確定之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與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105 年7 月15日│ 1000萬元 │HA0000000 │105 年7 月15日│
  ├───────┼─────┼─────┼───────┤
  │105 年7 月30日│ 1400萬元 │HA0000000 │105 年8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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