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
- 原告
- 劉宸誌
- 訴訟代理人
- 邱群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志凱律師
- 被告
- 焦治國
- 被告
- 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順源
- 訴訟代理人
- 葉慶人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以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焦治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藍海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焦治國背書,發票日民國(下同)105 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支票號碼HA0000000 ,付款人第一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105 年8 月1 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0萬元及自10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利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興藍海公司則以:伊與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簽訂興藍海代理產品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擔任伊公司生產無人自動洗牆機臺灣北區經銷商,並提供伊公司5000萬元周轉金。原告自104 年10月15日開始,將款項匯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順源個人帳戶,但所匯入借款為本金預先扣除利息後之差額,至104 年11月30日原告實際匯入金額4604萬元。然伊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陸續還款840 萬元,另於104 年11月間匯款1410萬元至原告配偶李晏潔帳戶,於105 年1 月19日再開立票面金額1000萬元、支票號碼HA0000000 之支票給原告,總計已償還3250萬元(840萬元+1410萬元+1000萬元=3250萬元),目前僅欠原告1354萬元(4604萬元-3250萬元=1354萬元),原告就超過該部分金額之票據權利應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焦治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興藍海公司簽發及被告焦治國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3044 號卷第4 至5 頁)。
㈡原告與被告興藍海公司於104 年11月12日簽訂興藍海代理產品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原告提供5000萬元為被告周轉金,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3頁)。
㈢原告貸予被告5000萬元,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扣除利息後實際匯入被告興藍海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順源帳戶之金額4604萬,有被告興藍海公司106 年2 月13日民事答辯狀、陳順源帳戶存摺影本及原告106 年4 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第32至34頁、第51至54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興藍海公司到庭自承:伊與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陸續借貸4604萬元給伊,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供擔保等情,迭經被告興藍海公司於本院審理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1、第37頁反面)。足徵被告興藍海公司向原告借用4604萬元與原告貸與4604萬元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且原告已為金錢之交付,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已然成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是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興藍海公司自認曾向原告借用4604萬元,辯稱已清償3250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等語,惟其中陳順源於104 年12月15日開立被告興藍海公司之公司票還款48萬元、104 年12月18日開票還款30萬元、105 年1 月2 日開票還款18萬元、105 年(被告書狀誤繕104 年)1 月5 日開票還款30萬元、105 年(同前)1 月10日開票還款42萬元、105 年2 月19日開票還款30萬元、105年4 月30日開票還款各42萬元及30萬元等情,為原告到庭不爭執,其餘部分均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系爭借款縱不計利息約定,還款中僅有270 萬元(48萬元+30萬元+18萬元+30萬元+42萬元+30萬元+42萬元+30萬元=270 萬元)為原告不否認,其餘自應由被告興藍海公司證明已清償借款之事實,然被告興藍海公司並未能證明清償款項提領後係交付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被告興藍海公司抗辯於104 年11月間匯款1410萬元入原告配偶李晏潔帳戶用以清償借款,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興藍海公司所辯除已開立票據外(包括105 年1 月19日開立1000萬元支票),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其所辯,即難憑採。被告興藍海公司雖以原告已取得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3038 號民事判決之票款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然本院前揭民事判決為原告僅對背書人焦治國請求票號HA0000000 支票票款,撤回該支票發票人被告興藍海公司連帶給付票款部分,且經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有該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該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與本件均不同,縱判決確定對本件並無既判力,況兩造間有爭議之還款金額,本應逐筆核對雙方資金往來明細,非該判決就可認定借貸關係是否已清償完畢。此外,被告興藍海公司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已清償全部借款,原告主張被告興藍海公司尚欠系爭支票所示金額,應予返還,即堪憑採。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查原告為執票人,於提示票據不獲付款後依法行使追索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興藍海公司所辯,已不足採,均如前述,被告焦治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藍海公司、焦治國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