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焦治國
- 再審被告
- 劉宸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3日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而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被告主張其持有由興藍海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再審原告背書,票面金額新臺幣14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請求再審原告負背書人責任,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民事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給付該支票票款,惟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刑事確定判決,已認訴外人陳順源就系爭支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前審訴訟程序中為判決基礎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支票背面「焦治國」之署名為偽造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等語。
三、經查:
(一)再審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案件,支付命令狀中記載「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嗣並遵原法院指示陳報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確認再審原告之戶籍設於系爭地址,原法院遂對系爭地址寄存送達106年6月21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再審原告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法院乃准許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並106年8月9日對系爭地址址寄存送達前案判決書,而當事人就前案判決均未提出上訴,原法院遂於106年9月16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內載前案判決於106年9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
(二)又再審原告並無居住於系爭地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派員查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治字第10871647600號函文可稽,且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狀內亦敘明「法院相關通知及文書等均未受送達或受領」,況於另案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向系爭地址送達,經該大樓管理員表示查無此人而退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卷宗核閱無訛,足徵再審原告雖設籍於系爭地址,然其客觀上並無居住該址之事實,自難認系爭地址為再審原告之住所,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地址非再審原告於前案可收受送達之處所,則本院所為之前審判決經郵務機關於106年8月向非屬再審原告住居所之系爭地址為寄存送達,即非合法。堪認前案判決確無發生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自無從起算再審原告之上訴期間,前案判決既未確定,再審原告對前案判決提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