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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672號

給付紅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672號

原告
游龍
原告
徐鳳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告
藍元豪
被告
湯世豪
被告
翁義宏
被告
王裕生
被告
林茹萱
被告
黃瓊儀
被告
廖柏璋
被告
林筱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信儀律師
被告
徐慧婷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被告
藍立豪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被告
陳靜芳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藍世豪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李劉秋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4樓
李勝輝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固列載被告藍元豪等14人,惟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復載:「被告等人與原告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游龍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人與原告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徐鳳韓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第4 頁),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起訴之具體被告人數、所指合夥團體係單一或複數、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其住居所,及其當事人能力有無;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未據原告依法繳納,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名稱)、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補繳裁判費11,890元,如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22 頁及反面)。前開裁定已於106 年6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7 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前揭裁定所載被告之姓名(名稱)、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供參,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 頁),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67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紅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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