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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0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096號

原告
王永祥
被告
張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被告並於104 年10月21日作成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被告聲請。而裁定就聲請人所作陳述或聲明部分,依法應附理由,然系爭裁定就聲請人所作陳述,僅於第1 頁第12行至第17行止引用原告陳述而完全不備理由,顯然違背法令,且有使人民訴訟權及知的權利受到侵害之虞,被告侵權事證明確等語。爰依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及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6 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98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觀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屬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而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因此,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係出於故意者,被害人除得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外,固亦得依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對侵權行為之公務員為請求,兩者居於不真正連帶關係。然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國家賠償責任,既因其職務性質之使然而設有「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之特別要件限制,如仍認被害人得在執行審判公務員未因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況下,對該等公務員為民法第186 條之請求,前開為保障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仍將無從實現,蓋使上開公務員負第二線責任之國家賠償責任(公務員於國家賠償後,仍需就國家所行使之求償權負全部責任),尚且需符合前開特別要件以避免審判獨立遭受不當干涉,若謂仍需使該等公務員在不受前開特別要件限制之情況下直接承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然輕重失衡,亦將使國家賠償法第13條設立之前開用意蕩然無存。故解釋上前開處於不真正連帶關係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及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間實仍應相互影響,亦即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應同受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特別要件之限制,方足貫徹前開保障審判獨立之意旨。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理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案件,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既未因原告所述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前開請求,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09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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