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34號
- 原告
- 王仁傑
- 被告
-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田弘茂
- 訴訟代理人
- 林信成
翁意茹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通緝,故委託原告母親胡惠蘭向被告申請辦理原告之印鑑證明,以利後續代為委任辯護律師閱卷及進行回國前辯護之準備工作。原告母親依照被告要求於105年9月7日繳費後,即回家待被告通知,然逾3個月,仍未拿到公證書副本。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特殊案件文書查驗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五項規定,申請人申請查驗大陸地區公證書涉及管制名冊所列人員案件,本會得暫不予核驗,先就該案件函請囑託或相關機關於10日內表示意見。上述機關若表示無意見或未於10日內表示意見,本會得依職權核驗。依上開規定,被告僅需函請通緝機關桃園地院表示意見即可,然承辦人員林先生卻藉故拖延,函請非通緝機關表示意見,雖通緝機關與非通緝機關皆去函表示無意見(非不予核發),然被告仍推拖不予核驗。因被告於可能不核發公證書情況下,仍先行收費,致原告對核發有所期待,被告卻遲不核發,導致原告之民事訴訟遭裁定駁回,侵害原告之訴訟自由權,造成原告損失,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之責。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105年9月7日委託訴外人向被告申請文書驗證,因原告為被告之管制名冊所列人員,故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文書查驗證作業規定」第4點第4項第7小項規定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特殊案件文書查驗證處理要點」第2點及第3點第5項規定,被告得暫不予核驗,先就該案件函請囑託或相關機關表示意見,是被告於同年9月10日去函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確認原告是否仍遭通緝中,警政署於同年9月20日函復原告因涉偽造文書罪嫌,經桃園地院發布通緝,尚未撤銷,故被告依上開規定函詢囑託機關、相關機關之意見。又被告於105年10月5日函請通緝機關桃園地院及相關機關警政署表示意見,警政署及桃園地院分別於同年10月12日、13日函復被告。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受理105年度破字第12號宣告破產事件,於同年9月30日向被告函詢本案驗證進度,乃屬系爭公證書驗證申請案之相關機關,故被告先於同年10月17日函復新北地院本案驗證進度,嗣於同年10月28日函請該院就系爭案件表示意見。因105年10月28日即發函新北地院當日為星期五,系爭公證書驗證申請案承辦人即訴外人林信成為了不耽誤原告之申請進度,立即先行傳真系爭函文至新北地院,並旋於次週一即同年10月31日電洽新北地院承辦股即道股書記官獲告,已接獲本會即被告請該院就系爭案件表示意見傳真函,惟因系爭案件相對人提出陳報狀否認公證書內姓名筆跡之真實性,且逾補正期限,已駁回該案(該院於10月31日駁回)。另針對本會即被告去函,法官需審慎思考,無法即時函復。承辦人即訴外人林信成於同年11月9日再次電洽新北地院承辦股即道股書記官獲告,法官正在思考中。嗣於同年11月11日訴外人胡惠蘭告知被告,新北地院(道股)已駁回原告之聲請。被告同日上午立即電洽新北地院承辦股即道股書記官獲告,法官尚未就本案即系爭公證書驗證申請案函復本會即被告。被告即將上情告知訴外人胡惠蘭,請渠靜待法院函復,本會即被告於收到函復將儘速處理。待至同年11月16日新北地院函復被告略謂,該院於同年8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正合法之委任狀,因(系爭案件)相對人於同年10月24日提出陳報狀否認該大陸地區製作公證書內姓名筆跡之真實性,且聲請人即原告逾補正期限,故該院已於同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至於被告函詢事項,請本於法定職掌審慎核處。
㈡、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規定,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委託辦理兩岸文書查驗證業務,該會對於被告經授權處理兩岸各項業務交流事項,有指示、監督之責,故除參酌上述相關機關意見外,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函請陸委會表示意見。嗣於同年12月9日陸委會函復略謂,按監察院100年9月18日100內正0034號糾正案要旨,請本會即被告除應比對公證書正、副本是否相符之形式審查外,尚應審查其內容之真實性、合法性、一致性。另應就申請人於驗證申請書上所載內容,審查其是否與遭通緝逃亡事實相符,並確認大陸公證處是否具有受理公證之權限。並衡酌申請印鑑證明公證書可能用途,依權責審酌。陸委會上開復函中所稱「衡酌申請印鑑證明公證書可能用途」,依該會對類此案件之一貫立場,係指應衡酌系爭公證書之用途有無涉及脫產、移轉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行為。而系爭委託書公證書內容,委託事項為「代為辦理委託人的印鑑登記及領取印鑑證明」;惟原告當時因案遭緝,卻滯留中國大陸,而印鑑證明之用途又極為廣泛,通常可用於辦理土地房屋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不動產抵押設定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等,被告為求審慎並符陸委會函復應審酌之標準及監察院100年9月18日100內正0034號糾正案要旨,經洽據通緝機關、相關機關及主管機關意見後,依權責研議系爭驗證申請案,在審酌系爭委託書公證書內容有無涉及脫產、移轉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行為之可能,並衡酌印鑑登記及領取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公證書可能用途後,決定不宜核發驗證證明。被告法律處時任科長即訴外人劉慧玲乃先行電告原告及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胡惠蘭說明陸委會復函內容及依陸委會函復應審酌之標準,本會即被告針對系爭公證書驗證申請案無法核驗,倘原告為個人權益有必要辦理委託他人在臺提起訴訟,建議依法辦理限定用途之民事委任狀公證書等情。再於同年12月19日正式函告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胡惠蘭,並檢還系爭公證書正本及450元,並函告桃園地院、新北地院及警政署、副知陸委會及法務部。
㈢、又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文書查驗收費辦法」第3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申請驗證,申請人每份公證書應繳納新台幣參佰元之驗證費用;申請人應於申請時繳費。查本件原告系爭公證書申請驗證案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胡惠蘭向被告申請驗證系爭公證書時,被告即應依上開收費辦法向訴外人胡惠蘭收取驗證費用,嗣後本件系爭公證書經被告依權責審酌是否核發驗證證明與否,與原告申請驗證系爭公證書時應繳交驗證費用無涉,被告於原告申請系爭公證書驗證時即收取驗證費用乃依法有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依陸委會函覆之應審酌標準及監察院100年9月18日100內政0034號糾正案意旨,並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文書查驗證作業規定」第4點第4項第7小項規定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特殊案件文書查驗證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依序洽據通緝機關、相關機關及主管機關意見後,依權責研議系爭驗證申請案,決定不予發證,未悖於依法行政原則,原告所請容有誤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前因遭桃園地院通緝,而於105年9月7日委託其母親胡惠蘭向被告辦理原告之印鑑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函覆原告母親胡惠蘭,就原告公證書之驗證申請,不予核驗,然被告違反相關作業規定,未查證事實即將原告申請駁回,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然查被告為法人,並非自然人,自無民法第184條所指之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自應先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告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或是被告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負擔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之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存證信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上開資料僅是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有延滯公證書驗證之申請,內容與本件起訴狀內容無異,並未能證明確實有原告所主張被告違法駁回原告之公證書申請等情事。
㈢、況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文書查驗證作業規定第4點第4項第7小項規定,特殊案件當事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向本會申請驗證程者,應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特殊案件文書查驗證處理要點處理;復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特殊案件文書查驗證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特殊案件範圍㈠本會依有關機關囑託函請大陸相關單位協緝遣返之刑事犯。㈡涉嫌違法之案件(利如假結婚、詐欺、偽造文書等)。㈢其他重大案件」,及第3點第5項規定「特殊案件之處理程序㈤函請囑託或相關機關表示意見,申請人申請查驗證大陸地區公證書涉及管制名冊所列人員案件,本會得暫不予核驗,先就該案件函請囑託或相關機關於10日內表示意見。上述機關若表示無意見或未於10日內表示意見,本會得依職權進行核驗。」。據被告提出之分別與內政部警政署、桃園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往來函文所示,原告為因偽造文書而遭通緝,為管制名單所列人員(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遂於105年9月10日去函內政部警政署確認原告是否仍遭通緝中(見本院卷第52頁),警政署於同年9月20日函覆原告因涉偽造文書罪嫌,經桃園地院發布通緝,尚未撤銷(見本院卷第53頁),故被告依上開規定函詢警政署、桃園地院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非無據,警政署及桃園地院則分別於同年10月12日、13日函覆被告(見本院卷第56、57頁)。又新北地因受理105年度破字第12號宣告破產事件,而於同年9月30日向被告函詢本案驗證進度(見本院卷第58頁),乃屬系爭公證書驗證申請案之相關機關,則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函覆新北地院本案驗證進度(見本院卷第59頁),並於同年10月28日函請該院就系爭案件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與上開規定亦無不符。而新北地院於同年11月16日函覆被告,因105年度破字第12號宣告破產事件,原告逾補正期限未提出文書經驗證之證明,故已駁回該案,至被告函詢事項,請本於法定職掌審慎核處(見本院卷第61頁)。又因被告乃受陸委會委託辦理兩岸文書查驗證業務,故針對系爭公證書驗證申請案是否予以核發證明之疑義,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依法函請陸委會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陸委會於同年12月9日函覆略謂,按監察院100年9月18日100內正0034號糾正案要旨,請被告除應比對公證書正、副本是否相符之形式審查外,尚應審查其內容之真實性、合法性、一致性。另應就申請人於驗證申請書上所載內容,審查其是否與遭通緝逃亡事實相符,並確認大陸公證處是否具有受理公證之權限。並衡酌申請印鑑證明公證書可能用途,依權責審酌。被告依原告委託書公證書內容審酌,其委託事項為「代為辦理委託人的印鑑登記及領取印鑑證明」;然原告當時因案遭緝,卻滯留中國大陸,而印鑑證明之用途又極為廣泛,通常可用於辦理土地房屋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不動產抵押設定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等,被告為求審慎並符陸委會函復應審酌之標準及監察院100年9月18日100內正0034號糾正案要旨,經洽據通緝機關、相關機關及主管機關意見後,審酌系爭委託書公證書內容有無涉及脫產、移轉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行為之可能,並衡酌印鑑登記及領取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公證書之可能用途甚廣,惟原告並未於委託書中載明其委託母親辦理印鑑證明之特定用途或原因為何,自無從認定原告辦理印鑑證明確實係供委託辯護人之用。是被告為避免當時已遭通緝之原告委託他人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非僅用以委任律師而可能作其他不法用途之用,依其權責決定不宜核發驗證證明,並於同年12月19日正式函告原告之代理人即其母親胡惠蘭,並檢還系爭公證書正本及450元(見本院卷第64頁),自難認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綜觀上情,被告依上開特殊案件文書驗證程序之規定,依序函請相關機關即警政署、桃園地院、新北地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表示意見,並依職權審酌是否核驗公證書等情,尚不足據此遽認被告經辦人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或是被告之經辦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故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