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09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曾學智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被告
何宏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支票,對原告之支票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共 5張,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2,143,000元,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命本件原告向本件被告清償 2,14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支付命令在卷(見本院卷第 4頁)。系爭支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與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票債權與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發票日期並非原告填寫,且原告亦未授權被告自行填寫日期,又附表編號3、4、5 之支票發票日期均在82年間,至今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 3、4、5所示之支票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於80幾年之間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清償,附表編號1、2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的原因是原告要求不要提示並口頭授權被告自己填寫日期,但就授權部分沒有證據。而附表編號 3、4、5之支票,原告要求被告不要提示,所以超過時效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 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否認授權(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自應就附表編號1、2支票經原告授權填載發票日期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於審理中無法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其辯稱獲得原告授權填載如附表編號1、2支票發票日期云云,即不足採信。如附表編號1、2支票,因欠缺支票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原告發票行為並未完成,原告自不須負發票人責任。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即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附表編號 3、4、5之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82年5月5日、82年6月5日、82年7月5日,至今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於系爭支票債權時效完成後,訴請確認上開支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堪認有拒絕給付之表示,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且效力及於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所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㈢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對被告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如附表編號 3、4、5所示支票,對被告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期 │票 面 金 額 │
│    │          │            │(新臺幣)  │
├──┼─────┼──────┼──────┤
│  1 │FD0000000 │106年6月10日│1,000,000元 │
├──┼─────┼──────┼──────┤
│  2 │FD0000000 │106年6月10日│  900,000元 │
├──┼─────┼──────┼──────┤
│  3 │FD0000000 │82年5月5日  │   81,000元 │
├──┼─────┼──────┼──────┤
│  4 │FD0000000 │82年6月5日  │   81,000元 │
├──┼─────┼──────┼──────┤
│  5 │FD0000000 │82年7月5日  │   81,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00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