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雙田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信美
- 訴訟代理人
- 詹晉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禹劭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俞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1日、同年5 月11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未替反訴原告代繳勞保費,勞保費新臺幣(下同)8 萬6097元都是反訴原告自己繳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以及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4 個月健保費用6800元(計算式:1700元×4 =6800元),又反訴被告應支付特別假未休之加班費3 萬7324元、國定假日未休之加班費3 萬5991元等語(本院卷第61、107 頁)。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106 年7 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36 、218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萬1144元。經核,反訴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應徵司機職務時,向原告表示已在工會之投保,不欲參加原告公司之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並希望原告公司能補貼勞健保費用,雙方因此立同意書,嗣被告於100 年2 月16日任職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依約每月補貼1700元予被告,自100 年3 月起至104 年10月被告離職止,共給付被告9 萬4487元。然勞動部於105 年4 月來函原告表示兩造間之約定不合法,原告仍負有替被告投保之義務,原告便於105 年4 月繳清被告任職期間之健保費用7 萬7 元(其中被告自付額1 萬6008元),並補提被告之勞工退休金12萬2186元。被告不願參加原告公司之勞健保,並要求原告每月補貼保費之約定,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而屬無效,原告已依法繳納被告之健保保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則被告自100 年3 月起至104 年10月18日止由原告公司處受領之勞健保保費補助每月1700元(104 年10月份為987 元),共計9 萬4487元並非給付勞務所得之對價,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原告。又原告於105 年4 月繳清被告任職期間之健保費用7 萬7 元,其中1 萬6008元為被告自付額,被告依法負有繳納之義務,自應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95 元(計算式:9 萬4487元+1 萬6008元=11萬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被告當時如不簽同意書,等於放棄這份工作要離開公司,被告為了生活才簽名,且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受雇之日起,就將該年當月所領薪資中其中1700元,每月按時委託職業工會繳交勞保局、健保局,受雇57個月共計繳交勞、健保費13萬5980元,被告按時繳交予國庫又倒貼,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是否要為其勞工辦理投保決定權在於原告,並非被告要求。工資袋所載金額均為每月經常性給付工資,1700元亦為勞工勞務報酬所得,原告不得追討部分工資17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替反訴原告代繳勞保費,勞保費8 萬6097元都是反訴原告自己繳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被告並欠繳100 年2 月至4 月及104 年10月共4 個月健保費3090元。又反訴原告受雇於反訴被告處4年9 月,前3 年每年應有7 天特別休假,第3 年起每年應有10天特別休假,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38天未休特別假之加班費5 萬654 元。另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每月國定休假13日,反訴被告共積欠勞工35天國定假日之加班費4 萬6655元。又反訴被告應給付例假工資7 萬4648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萬1144元。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依無效之同意書要求反訴被告給付4 個月之1700元之勞健保補助6800元,顯屬無稽。再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勞保費用,乃被告自行向工會投保並已在所投保單位獲得保障之保險費,其餘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反訴被告無從知悉,實難為具體之答辯,又反訴原告提出之表格不知何人製作,亦從未看過,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反訴原告依據該表格所請求之未休特別假加班費、國定假日之加班費、例假工資純屬虛構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1.按投保單位不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為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所定明。查被上訴人之員工逾5 人,有簽到簿可參,依勞保條例第6 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保險係屬強制險,上訴人固於91年1 月2 日書立切結書(原審卷1 第41頁),表明放棄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6 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仍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否則即違背強制規定,有悖於勞保條例為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此種約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須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提出被告簽具之同意書,關於被告同意自願放棄在原告公司投保之權利,原告每月補貼被告勞健保保費等約定(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同意書係為無效之約定。又查被告提出之100 年2月至104 年10月薪資袋(本院卷第39至51頁),可知被告業依前揭無效同意書自原告處領取計9 萬4487元【計算式:(1700元×100 年3 月至104 年9 月共55月)+104 年10月987 元=9 萬4487元】,此9 萬4487元亦非勞務對價,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受領9 萬4487元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9 萬4487元予原告。
2.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8 款抗辯勞動基準法第2 條關於工資之定義,第3 款之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施行細則第10條第8 款之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故1700元屬工資,屬勞務對價云云(本院卷第64頁),然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勞動基準法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工資之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並不包含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8 款之雇主支付之保險費,是被告稱原告給付之1700元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8 款之保險費,即非勞動基準法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範圍,故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1700元為工資云云,自不足採。
3.次按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學校負擔百分之35,其餘百分之35,由中央政府補助。(二)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及第5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其餘百分之70,由中央政府補助。四、第四類被保險人(一)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二)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三)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六、第10條第1 項第6款第1 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30,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70。七、第10條第 1項第6 款第2 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60,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40,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替被告投保健保53個月費用總計7 萬7 元,其中1 萬6008元為被告自付額(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亦自陳原告業替其繳納健保費53個月(本院卷第60頁背面),依上開規定,被告本負有繳納健保費之義務,故被告應將自付額部分 1萬6008元返還予原告。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萬495 元(計算式:9 萬4487元+1 萬6008元=11萬495 元),洵屬正當。
㈡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替其繳納健保費53個月,而其於反訴被告處工作57個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積欠4 個月之健保費6800元(計算式:1700元×4 =6800元)云云。如前述,同意書關於被告同意自願放棄在原告公司投保之權利,原告每月補貼被告勞健保保費1700元等約定為無效,故反訴原告不得以同意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 個月之勞健保補貼費6800元。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欠繳100 年2 月至4 月及104 年10月共計4 個月健保費3090元云云(本院卷第136 頁),縱如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未替其繳納100 年2 月至4月及104 年10月共計4 個月之健保費乙節屬實,僅為反訴被告違反替勞工投保之義務而應負行政責任,要非反訴原告因此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積欠健保費,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4 個月之健保費3090元,亦屬無稽。
2.反訴原告復稱反訴被告從未替反訴原告投保勞保,反訴原告因此自行投保勞保57個月計8 萬6097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云云。然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固有明文。勞工因雇主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受之損失,係指勞工因此短少領取之保險給付,至於雇主未依法繳納之保險費,並非勞工因雇主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生損害。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定之不依規定辦理投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反訴被告縱未依法為反訴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反訴原告本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將未繳納之勞保費給付原告。復查反訴原告書立之同意書(本院卷第11頁),可知本件反訴被告未替反訴原告投保勞保,係因反訴原告不願反訴被告公司替其投保勞工保險並要求每月補貼保費所致,故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替其投保後,另自行投保勞保支出 8萬6097元,即與反訴被告無涉,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又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足證因反訴被告未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受有何種損失,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勞保費,自屬無據。反訴原告雖稱當時如不簽同意書,等於放棄這份工作要離開公司,為了生活才簽同意書(本院卷第60頁背面)云云,然查反訴原告於100 年時年59歲(本院卷第29頁),係足夠社會經驗之人,具相當智識能力以判斷是否書立前揭同意書,如認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可不簽署同意書,且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受制於反訴被告而不得不簽署同意書之情事,是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3.至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特別假未休之加班費5 萬654 元、國定假日未休之加班費4 萬6655元及例假工資7 萬4648元云云,固據反訴原告提出載反訴被告具未給付勞工加班費、未給付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等情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本院卷第147 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反訴原告請求前揭特別假未休加班費、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及例假日上班之加班費,仍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證明其於應休假期日而未休假之事實存在。惟觀反訴原告提出稱係反訴被告製作之出勤表(本院卷第164 至211 頁、第220 至271 頁),上無反訴被告公司之印文,未能得知由何人製作,該出勤表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具應休假日而加班之事實存在,縱使認定出勤表確實為反訴被告製作,此僅能證明反訴原告確於上開時間內提供勞務,惟未足證提供勞務之時間係屬於正常工時或是延長工作時間,且出勤表之旁邊所為假期未休等註記,亦無公司印文或主管簽署,不知何人所為,是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其於應休假期日而未休假提供勞務之事實存在,故反訴原告請求前揭加班費,即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原告11萬49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6 日(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萬11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一、本訴部分: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二、反訴部分: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