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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57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71號

原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被告
天井聯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憲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45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佳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舊山線復駛計畫(三義銜接段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履約爭議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訴外人邱建勛託其關說,邱建勛將該款項轉交原告員工胡佑良,約定其中20萬元賄款由胡佑良收受,其餘30萬元賄款轉交本局員工陳憲頂。陳憲頂收受前揭賄款之行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5年。被告對原告員工有賄賂行為,依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18條之18.8:「立約商不得對本局人員或受本局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本局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原告自得行使扣款權,將50萬元賄款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惟該工程已驗收合格並發還被告保固金,原告已無相關保留款項可供扣罰,爰於106年5月22日發函要求被告於文到15日內繳交不正利益5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分文,則被告於原告行使扣款權後,其受領工程保固金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顯是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18.8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㈠、依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523號不起訴處分可知,胡佑良係屬共同行賄之人,而非受賄者,且劉麗琴領取50萬元後,約定其中20萬元為胡佑良協助行賄之酬謝,其餘30萬元方為行賄陳憲頂之款項,故給予胡佑良之20萬元並非行賄款項,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之18.8規定僅30萬元為賄賂款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支付50萬元,顯無理由。再陳憲頂於101年8月20日已退還30萬元賄賂予邱建勛。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之18.8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屬人員為賄賂時,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查陳憲頂既早於101年8月20日退還30萬元賄賂,則陳憲頂即無所謂受有利益之可言,原告自不得將該30萬元視為利益,並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支付此筆30萬元,亦無理由可言。

㈡、本件趙吉鈿、陳憲頂、胡佑良等人所涉賄賂案件,早在103年間遭人檢舉,並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4年間提起公訴,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矚訴字第10號、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至遲於103年間已知悉其員工陳憲頂有收受30萬元賄賂,渠自得依工程契約第18.8條規定扣減470,981元保證金,毋需發還被告,惟原告仍於104年9月18日發給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0條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又本件陳憲頂於案發時係屬台鐵工務處處長,負責處理舊山線工程相關事宜,而胡佑良僅屬工務處養護總隊隊長,與舊山線工程無涉,亦無法影響或左右系爭工程之任何事項。本件僅陳憲頂犯收受賄賂罪,金額為30萬元,胡佑良雖收取20萬元,但胡佑良乃共同行賄之人,未涉收受賄賂罪。陳憲頂收受30萬元後,因無法影響被告公司應遭扣減工程款事宜,致被告公司最終仍遭扣減490萬8621元,趙吉鈿甚為不滿,逕自應給予邱建勛之工程款中扣除50萬元,經邱建勛轉向陳憲頂催討,陳憲頂即如數返還30萬元賄賂。趙吉鈿雖行賄陳憲頂,惟陳憲頂未因此替被告公司說項,被告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仍遭扣減490萬8621元,可見被告公司並未獲取分文不法利益,陳憲頂亦已返還不法利益30萬元,原告更未受有任何損害,則本件並無任何不法利益,原告顯不得依契約第18.8條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50萬或30萬元。

㈣、倘認陳憲頂縱已返還30萬,原告仍得主張第18.8條規定,因原告之所以主張能扣除50萬元工程款,係源自契約第18.8規條定,而第18.8條規定之目的及性質應係維護原告所屬員工之清廉及保證工程品質,故只要廠商賄賂原告員工之情形發生,不論原告有無發生實際損害,原告即可將該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則此條規定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則請鈞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陳憲頂亦已返還不法利益30萬元,及被告公司未受有任何不法利益等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至5萬元。

㈤、再者,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立信,已非趙吉鈿,然趙吉鈿卻於104年7月30日擅以公司名義向原告申請退還系爭工程保固金470,981元,原告於退還時未盡查明義務,即將保固金退予趙吉鈿,顯然未查明受領者是否有權領取,參照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原告退還保固金應不生清償效力,被告得持上開應退還之保固金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因履約爭議於99年12月31日將50萬元交付訴外人邱建勛託其關說,邱建勛將該款項轉交原告員工胡佑良,約定其中20萬元賄款由胡佑良收受,其餘30萬元賄款轉交本局員工陳憲頂。陳憲頂收受前揭賄款之行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5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及上開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員工為上開賄賂行為,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18條之18.8之規定行使扣款權,於行使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工程保證金5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工程被告係以面額470,980元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繳交工程保固金,此有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及質權消滅通知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有受領其發還之工程保固金50萬元云云,已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有據。又按「立約商不得對本局人員或受本局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本局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系爭工程契約第18.8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本件係因被告97年間之法定代理人趙吉鈿不滿履約爭議調解及陳情結果,需追減工程費用4,908,621元,遂將50萬元交付訴外人邱建勛託其關說處理上開履約爭議,邱建勛並將該款項轉交原告員工胡佑良,約定其中20萬元賄款由胡佑良收受,其餘30萬元賄款轉交原告員工陳憲頂。惟被告嗣仍遭原告追減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顯然被告之行賄行為並無成效,被告並未因上開行賄行為而受有不被追減工程費用4,908,621元之利益或取得其他溢價,則被告所交付予原告員工之賄款50萬元自難認係前揭工程契約第18.8條規定所得扣減之溢價或利益。況且,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行使扣款權之對象係契約價款,而非工程保固金,則縱認原告得行使扣款權,被告受領工程保固金亦不因此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既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6條規定發還保固金予被告,而被告並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2.6.3條規定得不予發還保固金之情形,且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8條之規定得行使扣款權之對象亦係契約價款,而非工程保固金,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6.3條規定受領保固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之情形,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領工程保固金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金50萬元,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第18.8條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57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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