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55號
- 原告
- 趙毅倫
- 被告
- 蔡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904 號案件審理期間,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12法庭行準備程序時,指摘原告將「假」解釋成暫時之意思,係「無中生有,沒有根據亂說」等語,致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事實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該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621 、15625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所言係為求獲勝判決而當庭對承審法官所作反駁原告之說明,係有利於己之主張,性質上應屬防衛自己利益之言論,屬意見之表達,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且「無中生有,沒有根據亂說」為通俗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不算公然侮辱,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12法庭行103 年度上字第904 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指摘原告「無中生有,沒有根據亂說」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被上訴人,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904 號民事判決為憑,堪認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乃基於被上訴人地位進行訴訟活動,衡情,訴訟上兩造當事人因利害關係對立,應善盡攻擊防禦方法以求獲得有利判決,當事人於訴訟上申論其個人之意見,倘非意圖散布於眾詆毀對造名譽,為免個人訴訟權受過度箝制,動輒得咎,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訴訟權與名譽權之平衡保障,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內容,參與訴訟程序者當均知悉該言詞為被告於訴訟上申論其個人意見,當無僅因被告片面言詞內容即對原告社會評價產生貶抑判斷,尚難認原告名譽在社會評價上有受到貶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參以原告前以被告上開行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621 、1562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詞內容應無意圖散布於眾詆毀貶抑原告人格名譽權之情形,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人格名譽權究受有何等具體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