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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魏麗娟周群翔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904號

上訴人
趙毅倫
被上訴人
蔡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主張:「兩造為世新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之同班同學,詎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在世新法研所碩專S100臉書社群網站(下稱S100臉書),指責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擔任班代之處事,並以不實之指控,誣指原告刪除發言,詆毀原告之人格,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擔任班級代表之任期為一學年,且係於新生訓練時,在法律學系研究所教職員及過半數同學面前,因原告曾任教職多年,又有碩士在職專班之經驗,見無人推選,故主動自薦擔任一學年班代,經全體無異議通過,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於101年3月初亦於S100臉書上稱『我知道你是班代』,又要原告以班代身分去法律學系研究所辦公室協調開課,足證被告嗣後否定原告班代之說法為惡意。又於上學期末,原告辦理『期末不記名問卷調查』,僅回收9份,不足全班20人之半數(若加休學2人,全班總數為22人),然被告上學期除好發異論,不聽勸告外,竟於101年3月在訴外人林凱倫律師(民法物權教授)及全班(包括共班之外所同學)面前表示原告係新生座談時毛遂自薦擔任一學年班代,非票選產生,故期初無效,又上學期已經過假投票,原告不該失去誠信而戀棧,本學期要改選班代云云,惟上開問卷調查僅係下學年(101年9月開學)參考之用,果若為被告所稱之假投票,且假投票合法,被告何須在101年3月10日另召開班會,重新推舉新班代,使原告在百般羞辱下,身體不適,血壓飆高,氣到說不出話來,還敲黑板,憤而請辭班代,嗣後看中醫,中醫開出合歡皮、夏枯草等多味,紓解火氣,原告之人格權及健康權,顯已受到被告之侵害。…」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6-25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另主張:為薄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連串之污辱,請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本院卷第187頁)。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並為如上二、所載之主張,且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則上訴人本件追加之訴,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為同一事件,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0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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