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盧珽瑞
- 相對人
- 林道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105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753 號),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808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持高雄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46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2,667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5年11月2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且聲請人於106年1月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6年度北簡字第7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80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為42,667元。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75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 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42,667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6,400元【計算式:42,667×5%×3=6,40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4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