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聲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陳青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3973號裁定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未依聲請調閱刑事案卷,言詞辯論期日不准聲請人請假,卻配合相對人之律師出國行程而改定期日,顯見法官偏袒相對人而不公正,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指情節,核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調查證據當否之問題,難認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縱對於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調查證據之結果不滿意,仍無從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有無其他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事由,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