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42號
- 原告
- 孫家茀
- 參加人
- 展群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芳
- 訴訟代理人
- 孫家駒
- 被告
-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煌銘
- 訴訟代理人
- 李桂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參加人展群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聲請對本件參加人展群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3945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收取對本件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本件被告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依前開說明,原告得否為上開執行內容,債權得否因此而受滿足,其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與參加人間工程款債權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5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展群公司對其負有債務,倘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敗訴,展群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將無法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是展群公司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故原告聲請對展群公司為訴訟告知,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展群公司聲明參加訴訟並輔助原告(見本院卷第22頁),自應認其為原告之參加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參加人承攬被告主辦之新生高架橋改善暨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北端引道改建工程(主體標)之道路、橋樑及大地結構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650,000元(含稅),因後續追加工作數量,追加金額為 7,576,940元,總計15,226,940元。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4條約定,每月估驗計價 1次,按實際施作並以業主估驗核可相對應項目及數量為準,計價付予當期估驗金額 95%,餘5%保留款俟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並由本件參加人依規定格式出具保證書後,無息核退4%,剩餘1%移作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已完成並驗收完畢,被告已先行退還其中4%保留款即 609,791元予參加人,剩餘1%保留款即 151,556元則移作保固保證金,是參加人確實對被告有 151,556元之工程款債權,被告於強制執行時聲明異議稱參加人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 151,55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辯稱略以:參加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曾出具保固切結書,約定自驗收合格日99年12月17日之翌日起算保固期限 5年。又系爭保固金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依民法第 127條規定適用2年時效,是參加人得請求返還保固金應自104年12月17日起算2年,於106年12月17日後即逾 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陳述略以:參加人於 105年12月13日曾與被告聯絡催討系爭保固金,被告公司要求要參加人先行撤銷本院的扣押再給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參加人對被告有 151,55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債權應適用 2年時效完成之規定於 106年12月17日時效完成,故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每月估驗計價乙次,按實際施作並以業主估驗核可相對應項目及數量為準,計價付予當期估驗金額之 95%,餘5%保留款俟本工程全部完成且乙方(即參加人)依甲方(即被告)或業主規定格式出具保固保證書後,無息核退4.0%(三十天期票),剩餘1.0%全部移作保固保證金;但乙方得以銀行定存單並質權設定予甲方或以銀行開具之保固金保證書代替之(該保證書之格式依假方或業主規定),俟保固期滿或經業主同意解除保固責任後無息退還獲通知保證銀行解除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參酌參加人得以銀行定存單並質權予被告或以銀行出具保固金保證書之約定,且上開銀行定存單或通知保證銀行解除保證責任之請求權時效與一般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相同為15年,可知以1%保留款作為保固保證金之作法,不過為參加人與被告間便宜計算之措施,於被告將1%保留款移作保固保證金之時起,即與一般債權相同,應適用15年之時效。再者,參加人於 105年12月間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保固金,且被告予以承認,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當時參加人跟被告請求保固金,但在保固期間內被告有收到法院的扣押命令,債權人是銀行,當時被告有聲明異議,銀行也沒有起訴,後來保固期限經過後,參加人請求時,被告請參加人先撤銷扣押,等撤銷後被告再給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是系爭工程款時效曾於105年12月間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重新起算,縱依被告抗辯應依承攬報酬請求權 2年時效計算,時效於原告請求強制執行時仍未完成,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委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仍未完成,故原告訴請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 151,55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