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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3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3號

原告
闕麗梅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告
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友野桂佑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9,920 元,並繳納裁判費2,54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558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隨卷外放),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同區大安段一小段29建號;面積 29.99坪;建物總樓層4 層;下稱系爭房屋)之估價金額為239,920 元,惟依原告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53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主張:「系爭房屋4 樓之面積為105.7 平方公尺(約32坪)、5 樓面積為79.5平方公尺(約24坪),總共可使用面積高達56坪,相較系爭房屋週邊地區相同坪數之租金,40坪房屋每月租金為42,000元,若坪數在20坪以下,最低租金亦需9,500 元,集辰公司以10,000元租金將系爭房屋4 、5 樓出租予被上訴人,顯違常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參據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 402號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裁定:「…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棟房屋…其後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不得低於300,000 元」(見本院卷第39頁),本件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如以最低額75,000元核算(暫不論1 樓與2 、3 、4 樓之實際租金差鉅;計算式:300,000 元÷4 層=7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但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應排除前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之估價結果),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應再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2,540 元),補繳裁判費。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9,000,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75,000元×12月÷
10% =9,00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
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 倍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