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04號
- 聲請人
- 林長江
- 相對人
- 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潘關隆
- 相對人
- 蔡政興
- 相對人
- 張鳳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2項規定:「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件,經本院102年度北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44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判決主文第4項:「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林長江)負擔二分之一,由蔡政興與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六分之二,由張鳳鳳與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六分之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主文第2項:「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蔡政興、張鳳鳳)負擔。」
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就聲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及就相對人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蔡政興、張鳳鳳間繳納訴訟費時訴訟費用分擔情形,向本院提出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據(即訴訟費用之證書,如繳費單據),並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或其他機關所收取費用。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於限定最高額之範圍內,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