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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0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04號

聲請人
林長江
相對人
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關隆
相對人
蔡政興
相對人
張鳳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2項規定:「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件,經本院102年度北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44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判決主文第4項:「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林長江)負擔二分之一,由蔡政興與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六分之二,由張鳳鳳與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六分之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主文第2項:「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蔡政興、張鳳鳳)負擔。」

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就聲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及就相對人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蔡政興、張鳳鳳間繳納訴訟費時訴訟費用分擔情形,向本院提出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據(即訴訟費用之證書,如繳費單據),並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或其他機關所收取費用。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於限定最高額之範圍內,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0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