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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55號

聲請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相對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北簡字第14066 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79,200元 │ │├────────┼───────────┼─────────────┤│抗 告 費 │ 1,000元 │ │├────────┼───────────┼─────────────┤│合 計 │ 180,200元 │ │└────────┴───────────┴─────────────┘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5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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