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燕煌
- 相對人
-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萬貴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北簡字第14066 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79,200元 │ │├────────┼───────────┼─────────────┤│抗 告 費 │ 1,000元 │ │├────────┼───────────┼─────────────┤│合 計 │ 180,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