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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詹慶堂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姚萬貴

  • 當事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4066號原   告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被   告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鄭 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書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6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六一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103 年12 月26 日、104 年1 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250 萬元、900 萬元,提示日為 104年6 月14日、104 年6 月25日、104 年7 月18日,票號為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4 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461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5年7 月3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出名於95年12月27日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標得「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 案),約定由被告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所佔收益比率為70% ,原告負責經營、品質管理,並為代表廠商,向軍備局請領報酬,所佔收益比率為30% 。原告原負責人孫燕煌於98年3 月31日將其在原告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林鴻緒及蔣晋泰2 人,約定由其2 人取得公司經營權,嗣於101 年12月31日應將各自受讓之出資額返還孫燕煌,惟實際並無價金支付,亦無買賣關係。而蔣晋泰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林鴻緒經本院選任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因任職期間未能妥適處理原告業務,經孫燕煌聲請本院裁定解任。詎林鴻緒於104 年1 月30日、104 年3 月9 日遭法院解任後,明知已無權代表原告簽發票據,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竟以倒填發票日期方式偽造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爰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461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㈡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所示期間,分別匯款750 萬元、250 萬元及900 萬元至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所開立之專戶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係為履行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資金籌措義務,並非因兩造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交付借款予原告。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依林鴻緒委託李錦隆會計師製作之103 年度及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3頁倒數第5 行明載「㈣本公司與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台灣超臨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共同投標『聯合後勤司令部廢彈處理中心委託經營契約』並簽屬共同投標協議書,……,且約定本公司負責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訓練、教育訓練、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品質管理)而台超公司負責研究發展、資金籌措、財務管理及督導營運,雙方就此合約之盈虧分配為1 :2 。合作期間若本計劃產生虧損,則依照雙方所簽訂之協議辦理,本公司並與台超公司約定以整個專案完結為結算時點,且採累計每個合約專案之損益金額為結算基礎。」及「迄今本案所需之營運資金,皆依合約約定全數由台超公司匯入本公司與業主約定之專戶內使用,且本公司目前之營業收入來源皆為ADC 專案,另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資金之籌措係由台超公司負責,故本公司無繼續經營問題。」,被告係基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籌措資金義務而投入營運資金,被告匯入之金額,係營運資金,而原告收到國防部款項匯給被告,係因被告有資金需求而抽回撥入之營運資金,並非返還借貸款項,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 2.林鴻緒於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49號背信等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稱:「本次我開立本票的原因是因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提出更換臨管人的訴訟,台超公司這邊因應會計師的要求,仲厚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本票來確保台超公司的債權」等語。又證人姚萬貴於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70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到庭證稱「(問:被告履行資金籌措義務都有相關的銀行帳目可供查閱,是否需要原告另行開立票據供作憑證?)在孫燕煌還沒有轉讓股權給蔣晋泰等人都沒有這個問題,被告也沒有收過原告開的任何票據,是後來因為投入的金額比較大,會計師認為兩造雖然合作ADC 案,但是與被告還是不同的主體,帳目要清楚,所以建議當被告匯款履行資金籌措義務時,故要求原告開立同額的本票作為憑證。以前沒有這樣做是因為兩造都有這樣的默契,被告若有資金需求可以隨時領回,但因為這項默契沒有行諸於書面,且孫燕煌並沒有履行將專案帳戶移交被告管理,會計師李錦隆認為這樣被告公司帳目可能會有疑慮,所以跟當時的原告的負責人林鴻緒講好讓他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票據,交給被告作為憑證。」,足見由林鴻緒以原告臨時管理人身分簽發本票,肇因被告會計師之要求,並非被告所辯稱因雙方合作模式所產生之借貸法律關係。 3.被告以原告於97年財務報告及傳票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云云,然本件爭執係就第2 次ADC 案後,且被告所提上開證物,與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103 年12月15日、12月26日及104 年1 月19 日 者無關,且該傳票上均無原告公司的用印,原告否認該傳票形式上之真正,自不能以97年財務報告及傳票證明系爭本票為兩造於103 年、104 年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依據。 4.林鴻緒擔任原告臨時管理人期間,委託李錦隆會計師製作之原告103 及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明載「本公司並與台超公司約定以整個專案完結為結算時點,且採累計每個合約專案之損益金額為結算基礎」,則兩造無論是分配損益或返還出資額之時點,皆須待ADC 案完結即106 年7 月期間屆滿方可進行,被告自不可變相主張為借貸關係要求原告立刻而全數返還。 5.本件系爭本票係103 年12月15日、12月26日及104 年1 月19日為發票日,被告主張係104 年6 月14日、6 月25日及7 月18日提示,然於上開提示日期,林鴻緒業經本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原告現法定代理人係本院104 年6 月30日裁定選定為臨時管理人,而林鴻緒亦曾發函自承於 104年2 月6 日已離開原告公司,是原告於6 月14日、6 月25日並無法定代理人,被告不可能提示其中系爭2 紙本票,原告現任臨時管理人孫燕煌亦未曾接獲被告於7 月18日向原告提示系爭900 萬元本票,從而,被告並無從提示或行使追索權,自無票據權利存在。 三、被告則以:雙方前約定就執行ADC 案所需營運費用,由原告向被告借支,被告將營運所需款項借貸給原告並匯入ADC 專戶中,而後於ADC 案進行計價請款後,國防部將計價款撥付入ADC 專戶,再由原告將借貸款項自ADC 專戶中提出返還被告。且觀原告於97年起之現金收入傳票數份,其內於會計科目「其他應付款」之摘要欄內,均載有「台超科技借款」,時間持續至97年11月,足認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兩造分別於103 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6日、104 年1 月19日簽訂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並由伊依序匯款750 萬元、250 萬元、900 萬元貸與原告,系爭本票係由林鴻緒有權代表原告簽發,亦無倒填日期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林鴻緒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林鴻緒無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經查: ㈠原告資本總額1,600 萬元,原登記孫燕煌為公司董事及唯一股東,出資額1,600 萬元,嗣因軍備局之ADC 案履約事宜,孫燕煌於98年3 月31日與原告、被告、蔣晋泰及林鴻緒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將其出資額1,600 萬元分別轉讓蔣晋泰960 萬元、林鴻緒640 萬元,由蔣晋泰、林鴻緒取得原告經營權,約定蔣晋泰、林鴻緒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上開出資額由孫燕煌依1,600 萬元買回;嗣蔣晋泰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林鴻緒於100 年間聲請選任其為原告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 100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選任林鴻緒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蔣晋泰於仲厚公司之出資之所有權歸屬確定前,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行為……」;嗣孫燕煌聲請解任林鴻緒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104 年1 月30日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104 年3 月9 日103 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5 月11日104 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解任林鴻緒臨時管理人職務確定;被告持林鴻緒以臨時管理人身分為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461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本院依孫燕煌聲請,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選任孫燕煌為原告臨時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權義轉讓合約書及前開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27 頁至第133 頁反面、第216 頁至第217 頁),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林鴻緒遭法院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後,明知已無權代表原告簽發票據,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竟以倒填發票日期方式偽造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12月15日、103 年12月26日、104 年1 月19日3 年9 月12日,斯時林鴻緒尚未經法院裁定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原告雖提出權義轉讓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第32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佐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然前揭判決僅在顯示林鴻緒應將原告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林鴻緒股東出資額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尚不足以證明林鴻緒於遭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後,有事後倒填日期簽發系爭本票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主張林鴻緒以倒填發票日期方式偽造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云云,難謂有據,不足採信。 ㈢按法院選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該臨時管理人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臨時管理人對於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事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78 條規定,亦不得代理公司行使其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林鴻緒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選任其為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時,裁定主文已明確記載林鴻緒擔任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期間,不得為不利於原告公司之行為,已如前述。而簽發票據乃屬不利於原告公司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認林鴻緒於擔任原告臨時管理人期間內,並無代表原告簽發票據之權限。且依權義轉讓合約書約定,蔣晋泰、林鴻緒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讓與之原告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孫燕煌,而孫燕煌於權義轉讓合約書所約定之返還出資額期限屆至後,分別對林鴻緒,及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蔡育菁提起返還股東出資額訴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判決林鴻緒應將原告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林鴻緒之股東出資額640 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於103 年7 月14日以 102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判決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原告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晋泰之股東出資額960 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亦如前述,然林鴻緒仍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表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3 年12月15日、103 年12月26日、104 年1 月19日之系爭本票,顯係不利於原告;林鴻緒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原告既拒絕承認,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再林鴻緒於前開期間係登記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而非登記為董事,被告應知悉林鴻緒依法不得為不利於原告之簽發本票行為,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可認定。 ㈣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㈤被告主張:雙方前約定就執行ADC 案所需營運費用,由原告向被告借支,被告將營運所需款項借貸給原告並匯入ADC 專戶中,而後於ADC 案進行計價請款後,國防部將計價款撥付入ADC 專戶,再由原告將借貸款項自ADC 專戶中提出返還被告。且觀原告於97年起之現金收入傳票數份,其內於會計科目「其他應付款」之摘要欄內,均載有「台超科技借款」,時間持續至97年11月,足認兩造間是有借款之事實。兩造分別於103 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6日、104 年1 月19日簽訂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並由伊依序匯款750 萬元、250 萬元、900 萬元貸與原告云云。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為ADC 案共同投標廠商,被告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所佔比率70% ;原告負責經營及品質管理,並為代表廠商,所佔比率30% ,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嗣兩造於96年1 月23日簽署合作備忘錄,約明就ADC 按所得之利潤分配比例,被告即甲方為66.67%、原告即乙方為33.33%,合作期間若該計畫產生虧損,虧損金額由被告即甲方負擔,有合作備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7 頁)。原告公司103 年度及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同有相類記載,並敘明:「本公司(即原告)與被告共同投標ADC 案,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負責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訓練、教育訓練、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品質管理),而被告負責研究發展、資金籌措、財務管理及督導營運,雙方就系爭協議書之盈虧分配為1 :2 ,合作期間若本計畫發生虧損,則依照雙方所簽訂之協議辦理,原告並與被告約定以整個專案完結為結算時點,且採累計每個合約專案之損益金額為結算基礎。截至103 年及102 年12月31日被告已分別投入資金餘額(不包括因互開發票產生之款項4,269,325 元及3,802,529 元)分別為90,211,691元及77,711,688元」等旨(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並經兩造負責人孫燕煌、姚萬貴在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70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7 頁反面),互核相符,堪認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合作備忘錄共同合作ADC 案,約定由原告負責經營管理、被告負責資金籌措等事宜,並約定就ADC 案所得之利潤分配比例為1 :2 ,俟整個ADC 專案完結始進行結算。又參酌被告陳稱其係將ADC 案營運所需款項匯入ADC 案專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匯款係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負資金籌措義務等情為真實,可徵被告匯款原因,乃基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約定,而非因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上,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且臨時管理人林鴻緒所為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為不存在,業如前述,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又本院既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毋庸再審酌原告所主張被告並無提示或喪失追索權等抗辯事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被告持系爭本票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9,200 元 合 計 179,200 元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3 年12月15日│7,5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 ├──┼───────┼──────┼──────┼─────┤ │ 2 │103 年12月26日│2,5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 ├──┼───────┼──────┼──────┼─────┤ │ 3 │104 年1 月19日│9,0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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