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49號
- 聲請人
- 張芝菡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601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 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鈞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承辦法官郭力菁、書記官陳福華,在未接獲聲請人簽收送達通知書回執聯之情況下,於106年12月25日開立言詞辯論庭及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作為 ,明確濫權枉法,利用職權故意圖利原告毛澤民及故意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及訴訟上之證據力及證明力,且明知迴避期間為法定停止訴訟期間卻開立言詞辯論庭,程序及實體均屬重大突襲作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法官郭力菁、書記官陳福華迴避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訴訟事件之承辦法官郭力菁、書記官陳福華未接獲聲請人簽收送達通知書回執聯,且明知迴避期間為法定停止訴訟期間, 竟於106年12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程序及實體均屬重大突襲,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此規定係當事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事件終結前所生之效力,非法官、書記官迴避之原因,聲請人所稱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郭力菁、書記官陳福華於其聲請迴避後,未予停止訴訟程序乙節,非屬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事件所得審酌之事由。又系爭訴訟事件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106年12月7 日向聲請人位於臺北市民生東路之戶籍地為郵務送達, 並寄存於東社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106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卷第110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8條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且均與承審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無關,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迴避,均無足取。除之此外,因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郭力菁、書記官陳福華迴避,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書記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