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4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451號
- 原告
- 林○誼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
- 法定代理人
- 李○錦
- 被告
- 許順興
- 被告
- 金易德
- 被告
- 何研田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奕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5 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就讀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下稱懷生國中)906 班學生,被告丁○○為時任懷生國中校長,被告戊○○為時任懷生國中學務主任,被告丙○○為時任懷生國中生教組長,被告甲○○為時任懷生國中家長會會長,於103 年12月9 日週會時全校學生席地而坐,被告戊○○不滿現場全校學生有吵雜聲音及不專心的情形,於上午8 時20分左右,刻意叫喚原告及同班共三名學生起立並於全校師生及演講外賓面前大聲訓斥作關係霸凌及言語霸凌,過程中原告與同班三名學生並無妨礙現場秩序及不服管教情形,但被告丙○○竟續公然大聲命令原告等三名學生離開禮堂現場並與訴外人陳為邦共同將原告等三名學生帶往學務處辦公室作隔離拘留,剝奪原告等三名學生的學習機會及人身自由,被告丙○○將原告等三名906 班學生帶至學務處辦公室留置期間,再以罰站、強扯衣襟拉行、厲聲怒罵、言語侮辱及恐嚇等嚴重言語霸凌、肢體霸凌、關係霸凌的方法,脅迫原告等三名學生認錯,並於學生行為自述表撰寫自白內容。被告丁○○於103 年12月22日接獲教育局103 年12月19日北市教中字第00000000000號指示後,明知應按教師法第14條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並移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調查審議,或依同法第18條規定據實作平時考核懲處並將初核案移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評議,且教育部、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也數次以函令釋明該等法定通報及依法定機制程序處理的義務作為,卻仍故意違反上位法規命令的規範,於103 年12月26日正常上課期間召開調查會議,以明知無委託辦理調查等聘任契約關係的被告甲○○等三人小組辦理違法調查及錄音錄影蒐集原告等9 位師生的陳述資料,再度侵害原告等三位學生的受教權及學習權,及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違法蒐集資料方式侵害原告人格權。被告丁○○續又於103 年12月27日以明知無權責的校園事件處理小組會議作違法處理及踰越權責的無效決調查結論,並教唆訴外人洪春金利用103 年12月26日違法錄音蒐集的資料編製為偽造調查報告後,於103 年12月30日以北市懷中教字第10330903000 號函檢附偽造的調查報告回覆教育局,並於同日以北市懷中教字第10330903001 號函檢附偽造的調查報告回覆原告等三位學生及家長,誆稱無教師違法管教及侵害學生權利的行為,隱瞞原告遭受嚴重不法侵害的事實。被告明知對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及同年月26日所為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 項第6 款「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及第17款「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規定,於103 年12月26日後之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違法蒐集處理利用的不法侵權行為,卻故意捏造「於103 年12月9 日,因被告之子(即原告)於週會期間有手插口袋、站三七步,且不聽師長勸阻之情形,原告戊○○、丙○○迺對其子為管教行為。上情經被告知悉後,被告(即原告之父)即開始對於該事件及後續處理程序之相關人士等心生怨懟」之損害原告名譽的明知不實內容,數次向貴院於105 年11月30日聲請假處分裁定狀、106 年5 月12日刑事自訴狀、106 年5 月25日民事告訴狀,作不實記載,並據以誣指原告父親妨害其名譽而向原告父親提起惡意訴訟及散布不實內容,使原告名譽遭受被告蓄意不法侵害。
㈡被告丁○○、戊○○、丙○○當時為具公務員身分的教職人員,當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4 條、第5 條之規範,被告丁○○更有恪遵同法第22條的規範,有積極執行法定義務的責任;再被告丁○○、戊○○、丙○○當時為懷生國中聘任教師身份,當共同恪遵教師法第17條、基本教育法第 1條、第8 條第2 項及第4 項等保護學生權利之法律規範,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明文禁止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規範,有積極執行法律明文保護原告等就讀懷生國中學生義務的責任;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 年11月20日起實施,聯合國國際兒童公約具有國內法的效力,原告受聯合國國際兒童公約第16條、第28條第2 項、第37條規定所保護,被告當有積極維護的義務。然而被告丁○○、戊○○、丙○○共同違背上述公務員服務法、教育基本法、教師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聯合國國際兒童公約等上位法規已明文規範保護原告權利之法定義務,以明知不法行為於103 年12月9 日及同年月26日直接侵害原告學習權、受教育權、人格權、自由權等權利、怠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障法第53條規範作法定通報、怠於依教師法第14條、第18條的法定處理機制作適法處理、以明知無權責的校園事件處理小組作違法及無效調查處理等行為持續侵害原告合法救濟及排除侵害等權利後,竟為避免不法執行公務而損害原告權利行為的完整事實及證據被原告父親查知及取得、規避國家賠償責任等圖利個人私益之目的,於105 年11月30日之後以明知不實內容及侵害原告名譽的內容記載於起訴狀向法院提起三件私權訴訟,直接損害原告名譽及損害原告父親名譽與親權。被告甲○○亦為掩飾於103 年12月26日故意以明知無委託調查聘任關係的三人小組委員名義違法調查原告、妨害原告學習權及受教權、協助被告丁○○違法錄音蒐集利用處理原告陳述資料等侵權行為的圖利個人私益目的,夥同被告丁○○、戊○○、丙○○共四人於105 年11月30日之後以明知不實內容及侵害原告名譽的內容記載於起訴狀向法院提起三件私權訴訟,損害原告名譽。被告於訴訟文書記載捏造不實內容以損害名譽的事實,按每件侵權行為每人次為40,000元計算,3 件惡意訴訟侵害原告名譽共12人次的侵權行為計算得48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三件惡意訴訟,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561 號)」、「刑事自訴案(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61號)」及「民事侵權行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62號」,上開案件之相對人或被告皆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乙○○,與本件原告無涉,乙○○空稱其子即原告因乙○○遭上開判決認定成立誹謗及公然侮辱罪或成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受侵害,其論理依據,實難理解,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足認原告並無何名譽權受侵害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裁定駁回原告本訴訟。又乙○○於「霹靂貓的家」部落格上,張貼損害被告名譽之文章,被告爰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暫時撤下乙○○所撰寫之文章(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561 號)、自訴乙○○加重毀誹謗罪(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61號)及請求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62號),上開民事、刑事訴訟,皆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疇,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乙○○所謂「以惡意訴訟損害原告或乙○○名譽」純屬乙○○單方面偏頗之詞。厥為要者,上開民刑事案件中,刑事部分經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850 號刑事判決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5日定讞,民事部分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判乙○○應賠償被告共400,000 元並刪除批評被告之文章在案,上開民、刑判決已判決乙○○敗訴,足認被告行使訴訟權利之舉,要無任何不法侵害乙○○或原告名譽之可能。本件乙○○以原告之名義,企圖主張乙○○自己之權利,於事實上顯無成立之可能,且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利,要無所謂「惡意訴訟」並據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再參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利用相同事實,一再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願、行政訴訟、國家賠償等超過50件案件,且無一勝訴,甚至近日對判決其敗訴之法官、檢察官,提起刑事枉法裁判罪或濫行追訴罪,使被告及相關人等疲於應訴,實非法秩序所能容忍,況被告所提起之三件民刑事訴訟,既已判決乙○○敗訴,則乙○○無視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執意妄稱被告所提起之訴訟為「惡意訴訟」,足見乙○○主觀惡性之重大,灼極昭然,懇請本院參酌以上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3 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處以60,000元以下之罰鍰,杜絕乙○○無端濫訴之舉止,以避免虛耗司法資源,並保障被告之程序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561 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106 年度自字第61號誹謗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662號回復名譽等事件中,均提到「原告於103 年12年9日週會期間有手插口袋、站三七步,不聽師長勸阻之情形」情事,被告根據內部調查的報告及懷生八年級學生誹謗原告的內容,登錄在上開案件的書狀中,侵害原告的名譽云云,然被告對原告之父乙○○提起上開三件訴訟,係因乙○○不滿被告於處理關於不當管教原告之事宜,於其所設置之「霹靂貓的家- 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公開部落格上(網址:https ://thundercat-ghlin .blogspot .tw/;下稱系爭部落格)張貼批評被告之文章,被告認乙○○侵害其名譽,向法院所為之行使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訴訟防禦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對乙○○提出「惡意訴訟」云云,尚非可取。又被告於書狀上針對原告上揭「於103 年12年9 日週會期間有手插口袋、站三七步,不聽師長勸阻之情形」之敘述,僅係於訴訟書狀敘明事實之陳述,係屬事實陳述,亦有懷生國中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16-11 9 頁),並無關於原告名譽價值之評價,難認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縱被告前揭於書狀之陳詞有損及原告名譽,然依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乙○○侵害被告之名譽權,應各賠償被告丁○○160,000 元、戊○○100,000 元、丙○○80,000元、甲○○60,000元,並刪除「霹靂貓的家- 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部落格批評被告之文章,及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刑事判決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民事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281頁、第283-30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上揭關於「原告於103年12年9日週會期間有手插口袋、站三七步,不聽師長勸阻之情形」之陳述,應屬真實,並非虛構,亦不能以誹謗罪相繩,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云云,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