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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86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86號

原告
劉芳妤
被告
吳仲元即歐吧早午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應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第44條之2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以107年度北勞簡字第86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給付工資等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1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免暫免徵收2分之1,只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10元(3,420×1/2)及第二審裁判費2,565元(5,130×1/2),尚應分別補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10元(3,420-1,710)及第二審裁判費2,565元(5,130-2,565),合計4,275元(1,710+2,565),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8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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