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國小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國小字第9號
- 原告
- 謝清彥
- 被告
- 交通部
- 法定代理人
- 吳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起訴前,曾於107 年10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以交訴字第107130094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謂其107 年10月5 日交訴字第1075013672號函(下稱系爭通知補正函)係以原告為應受送達人,囑託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長官向原告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難稱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要件不符,拒絕賠償等情,有前揭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不服被告系爭通知補正函假綠島監獄,亦非原告名義囑託送達,使綠島監獄有權拆閱,破壞原告受大法官釋字第756 號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訴訟攻防權之正當行使及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資權益,並違反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 條第2 項、第15條規定,且查總統府、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法務部、內政部、衛福部…等俱以受刑人亦非監所名義行在監人囑託送達,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7 年10月29日函覆拒絕賠償。被告稱其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囑託監所長官為之,惟法務部法矯字00000000000 號函令無論係訴願法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80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行政程序法第89條或民事訴訟第130 條所為之囑託送達,均應備套以保護受刑人書信之隱私秘密,被告顯對有法令誤解,爰依法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捐賑公益社福團體新臺幣3,000 元。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參照)。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而為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不服被告系爭通知補正函假綠島監獄,亦非原告名義囑託送達,使綠島監獄有權拆閱,破壞原告受大法官釋字第756 號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訴訟攻防權之正當行使及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資權益,並違反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 條第2 項、第15條規定,且查總統府、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法務部、內政部、衛福部…等俱以受刑人亦非監所名義行在監人囑託送達,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惟查,國家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原告固主張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拆閱系爭通知補正函,破壞其書信隱私秘密、訴訟攻防權正當行使及個資權益,然並未就係由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等情,具體指摘說明,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云云,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