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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簡字第15號

返還會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陳嘉雯
訴訟代理人
鄧文君
被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訴訟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友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Si TouMan Wai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0日與被告簽訂終身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當期即繳交入會費及月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1,052元,並約定會員資格可轉讓第三人。詎原告於106年9月間向被告提出會員資格轉讓申請卻遭拒絕,被告不履行合約內容,且合約內容以「終身型」、「可轉讓權利予第三人,僅須付手續費2000元...」等文字,加上被告業務代表人員口頭表示「除非會員未依規定繳交會費,喪失會員資格,當然依規定無法行使權利,...倘無除外條款限制下,公司不同意轉讓,不就是公然違約」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方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如同遭詐騙,故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費用共計108,308元,包含首月費用31,052元及已繳納87個月之月費77,256元(計算式:每月月費為888元,888元x87=77,25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08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仍有終身會籍之會員類型,此係以入會會員可能使用年限為會籍存在期間,具有高度屬人性,因此不得轉讓,否則會籍可能透過轉讓而無限延長。原告明知系爭契約為終身型會籍,限制於其一人使用不得轉讓,倘欲轉讓需經被告公司同意,此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轉讓之限制:會員經本中心書面同意後,會員得將其會員權轉讓第三人,但需依本中心之規定辦理轉讓及入會程序,手續費為2000元整」等語自明,原告申請轉讓會員權利與第三人之事,被告不予同意,乃係依約行使契約權利,並非被告不依約履行。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均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且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自99年6月20日起即使用被告提供服務多年,顯無契約自始無效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而請求被告退還其已繳會費,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入會協議書、新會員確認書、合約條款為證(見107年度重簡字第308號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內容有「終身型」、「可轉讓權利予第三人,僅須付手續費2000元...」等文字,加上被告業務代表人員口頭表示可轉讓第三人,原告因此受詐騙始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縱認原告係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依前揭規定,應屬是否得撤銷意思表示之範疇,並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亦非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另觀諸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約定:「轉讓之限制:會員經本中心書面同意後,會員得將其會員權轉讓與第三人,但需依本中心之規定辦理轉讓與入會程序,手續費為2,000元整」(見本院卷第25頁),查系爭契約為終身型會籍,被告以該會員可能使用年限作為契約會籍存在期間,並據此計算會費,若肯認契約得不受限制為轉讓,則該會籍可能因此轉讓而無限延長,難謂公允,系爭契約約定會員將其會員權轉讓與第三人需經被告同意始得為之,應屬合理分配契約風險與負擔,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上述轉讓限制之條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自難認該條款無效。況縱認該約款有顯失公平情形,亦僅該部分條款為無效,並非系爭契約全歸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請求返還全部已繳納之會費共計108,308元(包含首月費用31,052元及已繳納87個月之月費77,256元),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3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消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會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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