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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3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陳碧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告
李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柏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陳碧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對價,出售提供予訴外人單康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接續於105 年6 月15日至7 月11日間,佯裝為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原告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7 月11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其中65萬元因銀行發現有異,報警後凍結而追回,然原告仍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9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1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37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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