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
- 原告
- 林博正
- 訴訟代理人
- 洪祜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諶亦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維能律師
- 被告
- 李冠緯
- 訴訟代理人
- 李聖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二0七三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暨其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7年1月22日、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並聲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7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應否負票據責任),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可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四子林明洋前積欠多筆債務,原告於100年委任朱增祥律師與被告達成協議,分別於100年1月28日、100年2月14日給付被告900萬元、852萬元,共計1752萬元,簽有協議書。此後原告未同意再就其四子林明洋之債務為償還,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顯係偽造。原告於本院另案106年度北簡字第155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曾將原告本人之筆跡聲請鑑定,依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2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其中甲類資料係指另案(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5586號之本票),乙類資料則為107年1月31日債權債務和解書(內含授權委託書)、107年5月23日債權債務和解書、107年10月22日和解書、107年6月6日清償債務切結書、107年2月7日切結承諾書,107年10月31日民事撤回起訴狀為丙類資料,丁類資料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其鑑定報告第參點記載「甲、乙1~6、丙類資料上『林博正』筆跡與丁類資料上『林博正』筆跡筆畫特徵不同」,顯見上開資料均非原告所簽。本件被告所提107年1月31日債權債務和解及授權委託書證、107年5月23日債權債務和解書、107年6月6日清償債務切結書、107年2月7日切結承諾書,均與鑑定書之乙類資料相同,且經鑑定與原告筆跡不同。原告本人之字跡既經判定與前揭鑑定報告送鑑資料字跡均不相符,顯見送鑑資料即被告本件所提上述文書,均非原告所簽,而為他人所偽造,系爭本票情形亦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林明洋於98年間央求被告代償債務計3000萬元,後林明洋未能清償借款,於100年原告委託朱增祥律師與各債權人協商,以不到2000萬元達成和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林明洋另於105年7月間因投資積欠被告債務,原告應允承擔林明洋之債務,於106年陸續簽立和解書、本票作為擔保,並一再展延清償期。林明洋稱原告為清償系爭債務,欲以解除境外基金,變換現金清償,並簽立授權書與林明洋,命林明洋至瑞士辦理解除基金帳戶、贖回現金清償,有原告107年1月31日簽訂和解書及授權委託書、107年2月25日切結承諾書為證,林明洋自瑞士歸國後,被告仍未獲清償。原告為展延清償期,於107年5月23日簽立債權債務和解書。因原告遲未按和解書協議之內容履行,被告方取得系爭裁定。經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後,被告質問林明洋,其陸續轉交與被告之上述和解書、本票之真正性,訴外人林明洋向被告自白,表示另案面額二億二仟萬元之本票,係原告親簽無訛,此有林明洋書立之自白書為憑。原告確有承擔、保證其子林明洋債務之前例,而系爭本票、和解書俱為原告親簽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判斷的說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意見)。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林博正」之簽名非其親簽,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意見,被告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親簽。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提的107年1月31日、107年5月23日債權債務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3、70頁)、107年6月6月清償債務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5頁)、107年2月7日切結承諾書(見本院卷第67頁),雖有「林博正」之簽名,但無法證明為原告親自書寫並交付,則於被告未證明係原告親自交付的情形下,上述文書及系爭本票是否確由原告本人所親簽?即堪存疑,無法遽依上述文書與系爭本票之簽名相一致,即遽採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至於被告所提訴外人林明洋之自白書及原告電話錄音等,同亦無法認定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親簽(本院卷第77-89頁)。
(三)另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林博正」之簽名筆跡(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73號影卷第4頁),與被告所提之107年1月31日、107年5月23日債權債務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3、70頁)、107年6月6月清償債務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5頁)、107年2月7日切結承諾書(見本院卷第67頁)上「林博正」之簽名,兩者之筆觸、線條、字跡,顯然出自同一人之手。是若上述和解書等之字跡經鑑定非原告本人所親簽,即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亦非原告親簽。經參以另案(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5586號)之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將原告林博正本人親簽字跡編為丁類資料,乙類資料則為107年1月31日債權債務和解書(內含授權委託書)、107年5月23日債權債務和解書、107年10月22日和解書、107年6月6日清償債務切結書、107年2月7日切結承諾書。而前開乙類資料與本件被告所提出之107年1月31日、107年5月23日債權債務和解書、107年6月6月清償債務切結書、107年2月7日切結承諾書之文件相同,依鑑定書第參點鑑定結果記載「甲、乙1~乙6、丙類資料上『林博正』筆跡與丁類資料上『林博正』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原告本人之字跡與前揭鑑定報告送鑑資料字跡均不相符,並可認定上鑑定報告之文書與本件被告所提之文書,均非原告所簽。又因系爭本票簽名與被告所提之上述文書字跡相一致,則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親簽即足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應屬有據,可以採取。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即難認系爭本票為真,原告因此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