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1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5149號
- 原告
- 蔡宗翰
- 訴訟代理人
- 潘心瑀律師
- 被告
- 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受被告之詐欺而陷於錯誤,於民國 105年12月13日簽立行銷顧問推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於履約期間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合約,亦未使原告獲取任何利益,多次向原告反映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發現被告利用系爭合約內容,向原告詐欺請求提供免費醫美療程做為行銷廣告,另方面又向廣告受惠之客戶額外收取費用而獲取利益,使原告受損甚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原告固於107 年4 月20日提出陳報㈡狀指稱兩造於106 年3 月8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必須其法律關係得客觀的確定其範圍者,始為相當(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4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提出Line通聯紀錄截圖(下稱系爭Line紀錄),非以其他文書做為兩造有合意管轄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9頁),然觀諸系爭Line紀錄內容,並無任何明確之日期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規定,當事人若有就特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有無為合意管轄約定者,應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兩造如係於起訴即107 年2 月23日(見本院卷第2 頁)後,始為合意管轄約定,即不能拘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抗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查,系爭Line紀錄就合意管轄部分,被告係載「請參考,可以溝通協調唷!」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此乃被告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單憑系爭Line紀錄有「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記載,即認兩造已有管轄之合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系爭Line紀錄內容如即係原告指稱之兩造於106 年3 月8 日達成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自當以系爭Line紀錄內容為請求之憑據,而非再執105 年12月13日之行銷顧問推廣合約(見本院卷第 4頁)為證,更無以「原告事後於106 年3 月9 日發現被告利用行銷顧問推廣合約內容,向原告詐欺請求提供免費醫美療程作為行銷廣告,另一方面竟又向廣告受惠之客戶額外收取費用而獲取利益,使原告受損甚鉅」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卻不以系爭Line紀錄內容來主張權利,顯徵系爭Line紀錄非為兩造之合意約定甚明。此外,依系爭Line紀錄內容觀之,亦無從客觀地確定其法律關係範圍。據上,堪認系爭Line紀錄內容非為兩造之合意管轄證明,故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Line紀錄,係以文書證明有合意管轄云云,洵屬無據,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