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他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45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楊榮元
- 訴訟代理人
- 孫宏譯
- 訴訟代理人
- 張芷瑄
- 被告
- 張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0000號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就前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59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復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6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受理在案,嗣因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通知,二次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上訴人即原告亦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及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依首揭說明及意旨,上訴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2,160元合 計 2,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