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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再簡字第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郭麗萍

再審原告
焦治國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再審被告
劉宸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鈞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前案)主張其持有訴外人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藍海公司)所簽發,並由再審原告焦治國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負背書人責任,經前案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前案於106年6月12日判決確定。惟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均未受送達或受領法院相關通知書及文書,無從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一造辯論判決而敗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訴外人華麗大飯店遭再審被告提起確認股份存在之訴後,始知再審被告有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支票遭他人偽造簽名之情事,遂向鈞院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5879號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以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而以裁定駁回確定。惟鈞院刑事庭108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訴外人陳順源指示洪英宏(業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在系爭支票之背書欄位,偽簽再審原告「焦治國」姓名,並由陳順源於105年4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咖啡廳內交付予再審被告而行使之,認定系爭支票背面「焦治國」之署名為偽造。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

(一)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及票號HA0000000支票共2紙背面「焦治國」之署名,係再審原告親自簽名背書,並非他人所偽造。系爭刑事判決固認定系爭支票及另紙票號HA0000000之支票共2紙背面「焦治國」之署名係偽簽,惟該2紙支票均為來路不明之影本,且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偵辦之檢察官及法院均不曾取得該2紙支票正本,無從證明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2紙支票影本,係由再審被告持有之上開2紙支票正本影印而來。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支票背面「焦治國」之署名,係訴外人陳順源指示訴外人洪英宏(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所偽簽。惟洪英宏並無因偽造或變造文書而經宣告有罪判決,亦無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或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不能為有罪判決等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亦無理由。

(二)又本件經鈞院將系爭支票及再審原告焦治國所簽署之多項文件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指系爭支票)與乙類筆跡(指比對文件)筆畫特徵相同,研判為同一人所書」,足徵系爭支票之背書確為再審原告焦治國所親簽無訛。

(三)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項、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給付票款事件(前案)之判決業於106年6月12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訛。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訴外人陳順源指示洪英宏(業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在系爭支票之背書欄位,偽簽再審原告「焦治國」姓名,並由陳順源於105年4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咖啡廳內交付予再審被告而行使之,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刑事判決於108年5月23日判決,同年6月18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尚無不合。

(二)惟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係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支票背面「焦治國」之署名係偽簽為其依據。然查,訴外人陳順源於系爭刑事案件係稱系爭支票上「焦治國」之背書乃由訴外人洪英宏所偽簽,而洪英宏已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不曾訊問洪英宏;且洪英宏並未因偽造或變造文書而經宣告有罪判決,亦無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或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不能為有罪判決等存在;再系爭刑事案件亦未曾取得系爭支票之原本送請鑑定筆跡之真偽,是尚難據此刑事判決遽認系爭支票上之「焦治國」背書確係偽造。

(三)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雖定有明文。惟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則仍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57條亦有明文。本件作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支票上「焦治國」簽名之真正,既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再審被告就系爭支票上「焦治國」之簽名係為再審原告所親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經本院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將如附件所示載有再審原告「焦治國」簽名之多項文件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之真偽,經其函覆結果略以:系爭支票背面「焦治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如附件所示之文件資料上「焦治國」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9033134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至27頁)。茲審酌系爭鑑定書係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之具有相當專業第三人依據前開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客觀比對分析所得之結論,具有可信性,堪信系爭支票上「焦治國」之簽名為再審原告所簽。綜上所述,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支票之「焦治國」簽名為真正,再審原告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原告固就系爭支票上有無再審原告之指紋一節聲請送鑑定,惟查系爭支票係於105年7月間所簽發,迄今已逾多年,若未留存足供鑑別之完整指紋,亦無違常情,是縱使系爭支票無法驗得再審原告之指紋,亦無礙於系爭支票為再審原告所簽發之事實,故此項調查尚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焦治國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HA0000000 105年7月15日 1,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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