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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59號

清償信託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告
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託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委託原告辦理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6 筆(現已合併為845 、930 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管理事務,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已信託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土地稅法第3 之1 條第1 項規定,於信託關係存續中,雖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惟被告與原告已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被告應依原告通知自行繳納地價稅,原告分別於民國 107年11月6 日及107 年12月5 日檢送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函請被告依限自行繳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避免因被告怠於繳納地價稅,致產生滯納金並損害原告權益,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以自有資金先行墊付地價稅,經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清償墊付款項,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256 元,及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7 月20日就被告與訴外人宏萌汽車有限公司、黃坤煌等人於系爭土地合作興建「勤樸天際」建案,與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惟系爭信託契約已因信託目的完成而終止消滅,原告自不得持已失效之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託契約消滅後所生之107 年地價稅款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0 年7 月20日就被告與訴外人宏萌汽車有限公司、黃坤煌等人於系爭土地合作興建「勤樸天際」建案,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簡調字第1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 頁、第 319頁至第321 頁、第372 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20 頁),業經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 頁)。依本院前案判決載:「㈠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土銀信託契約(即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下同)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土地銀行(即本件原告;下同)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有無理由?1.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另土銀信託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應將信託財產依下列方式分配並交付甲方(即宏萌公司、黃坤煌)、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⑴信託結束,丙方應將土地所有權依合建契約協議內容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予甲、乙方或依乙方與承購戶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承購戶…』,是原告如欲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土銀信託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對被告土地銀行有所請求,其前提為信託關係業已消滅。2.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03 年 5月30日委請律師函知宏萌公司、黃坤煌、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終止土銀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宏萌公司、黃坤煌亦於103 年6 月17日委請律師函知原告、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終止土銀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未有任何拒絕同意之表示,應視為已默示同意,土銀信託契約當已合法終止等語。經查:①土銀信託契約第13條第 1項第2 款約定:『信託存續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終止本契約:…⑵因甲、乙方全體決議,並經丙、丁方同意時』。②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以律師函對宏萌公司、黃坤煌、被告土地公司信託部、汐止分行、被告臺億公司表示:『為代當事人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請貴公司於文到7 日內依信託契約辦理合意終止信託及勤樸天際建案剩餘戶塗銷信託登記及所有權返還…』等語,宏萌公司、黃坤煌則於103 年6 月17日以律師函對原告、被告土地公司信託部、汐止分行、被告臺億公司表示:『…吾等與勤樸公司均已同意就上開信託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固堪認原告(乙方)、宏萌公司、黃坤煌(甲方)業已同意終止土銀信託契約,但就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亦同意終止土銀信託契約乙節,則為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所否認,原告雖稱: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未有任何拒絕同意之表示,應視為已默示同意等語,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原告就『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單純之沉默,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同意之意思表示』並未為說明及舉證,自難認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已同意終止土銀信託契約,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既未同意終止土銀信託契約,依土銀信託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即不能認土銀信託契約已經終止而信託關係消滅。準此,本件尚與信託法第65條規定、土銀信託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之要件未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土地銀行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自非可採。㈡原告依土銀信託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土地銀行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有無理由?1.土銀信託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本專案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丙方就乙方已預售之房地,應依據乙方與承購戶簽訂之買賣契約,於承購戶繳清相關費用並按其土地持分比例償還融資銀行債權後,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信託返還乙方或按乙方書面指示買賣移轉登記予承購戶之相關事宜』。2.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已於102 年10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已提供相關資料指示被告土地銀行進行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予承購戶事宜等語。但土銀信託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單獨管理運用,丙方應依甲、乙方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妥善管理信託財產」,故被告土地銀行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應依原告(乙方)、宏萌公司、黃坤煌(甲方)之共同指示,非單純僅係原告與被告土地銀行間或宏萌公司、黃坤煌與被告土地銀行間之關係,應堪認定。是以,當原告與宏萌公司、黃坤煌就系爭建案之分配出現爭議,宏萌公司、黃坤煌並於104 年3 月31日以律師函對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表示未經渠等同意,不得再擅將信託財產以塗銷信託登記或信託歸屬登記方式,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則被告土地銀行依土銀信託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拒絕原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尚非無憑。況且,因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臺億公司就系爭建案建物部分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如被告土地銀行僅就系爭建案土地部分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有違。從而,原告依土銀信託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土地銀行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洵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216 頁)內容觀之,足認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已經終止而信託關係消滅,及本件被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4 項約定,請求本件原告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乙節,屬本院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並於前開案件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本院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被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被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足證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終止而信託關係消滅,本件被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4 項約定,請求本件原告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之情事,洵可確定。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已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分別於107 年11月6 日及107 年12月5 日檢送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函請被告依限自行繳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避免因被告怠於繳納地價稅,致產生滯納金並損害原告權益,原告於 108年1 月25日以自有資金先行墊付地價稅,經原告於108 年 1月28日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清償墊付款項,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辯以系爭信託契約已因信託目的完成而終止消滅,原告自不得持已失效之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託契約消滅後所生之107 年地價稅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 123頁至第135 頁、第231 頁至第237 頁)。經查,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終止而信託關係消滅乙節,業詳如前述,而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及被告應依原告通知繳納地價稅,如未繳納者,即應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予原告等情,亦有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存卷可佐(見新北地院卷第16頁、第17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 頁、第319 頁至第321 頁、第372 頁)。又原告於107 年11月6 日、107 年12月5 日檢送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請被告依限自行繳納,及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先行墊付地價稅,並於108 年1 月28日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清償墊付款項等情,復有原告信託部107 年11月6 日信產字第1070004633號函、107 年12月5 日信產字第1070005012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107 年01期繳款書、原告信託部108 年1 月28日信產字第1080000421號函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 頁),則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雖爭執證據力,然並無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自應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44,256 元,及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4,256 元,及自108 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另被告108 年12月31日答辯㈤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合 計 1,5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65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託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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