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1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136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訴訟代理人
- 蔡慧玲
- 被告
- 許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理由書第1 項意旨);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行),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新臺幣13萬5794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等語。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5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系爭約定條款為兆豐商銀所印製,非屬被告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時之約定條款,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此管轄合意,難認兩造間就本件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關係所生紛爭,合意本院管轄。又被告係籍設高雄市新興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憑,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