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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徐桂峯
被告
林海玲即林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桂峯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林海玲即林金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需移除下架本件之相關不實報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6 月17日及107 年7 月1 日分別發現被告於其架設之「林真邑老公」網頁中載放標題為「前員工稱男友告林真邑上百案」之假新聞,系爭假新聞為訴外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20日晚間新聞所製播,新聞內容極度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明知該新聞內容不實卻基於醜化原告之犯意,利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公眾網頁,散佈該詆毀原告名譽之假新聞,業已侵害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甚鉅,應認為具有不法性,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該當。被告無視前判決認定需將系爭新聞移除於影音網路媒體之義務,持續惡質以該不實之內容誹謗毀損原告之名譽與人格,且與公共利益完全無涉,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為外人所想像,爰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需移除下架本件之相關不實報導。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架設網頁載放系爭新聞內容,亦無權移除該新聞,原告應就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鈞院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者,則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原告尚積欠被告之3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自行架設之網站張貼系爭新聞,其不實新聞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前開主張,僅提出GOOGLE搜尋結果及奇摩新聞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 頁),而前開證據乃「前員工稱男友告林貞邑上百案」標題之GOOGLE搜尋結果及奇摩新聞內容,僅堪認於網路上即GOOGLE搜尋結果及奇摩新聞確實有系爭報導,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架設「林真邑老公」之網頁,並於網頁上載放系爭新聞,而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47 頁),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架設網站張貼系爭新聞之行為,自難認原告已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移除下架本件之相關不實報導,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移除下架本件之相關不實報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若法院認為事實或舉證責任已可分配判斷,自非當事人所得強求再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參照)。是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請求再開辯論調查,本院自不必另為准駁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2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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