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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聲字第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吳若萍

聲請人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
相對人
陳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7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09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是本件聲請人可得請求相對人負擔之金額,應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新臺幣1,662,000 元,並應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聲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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