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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聲字第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聲字第9號

聲請人
王連陞
聲請人
王李麗娥
共同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相對人
王玉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定有明文,聲請人於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委任律師應訴所支出之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95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40,000元,有上開裁定可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明細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7,632元 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91,448元 同上第三審裁判費 191,448元 同上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合 計 550,52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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