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6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612號
- 反訴原告
- 王OO
- 訴訟代理人
- 簡大為律師
- 反訴被告
- 劉OO
- 訴訟代理人
-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588號),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並未強迫反訴被告與其OOOOO,竟編造不實指控,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公開法庭誣指反訴原告強迫反訴被告OOOOO云云,顯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反訴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誣指其強迫OOOOO,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本訴係因反訴原告明知反訴被告並未有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犯行,卻誣指反訴被告上開犯行,使司法機關偵辦反訴被告犯罪,反訴原告利用司法機關訴追犯罪之職權,故意虛捏事實,進而具狀誣指反訴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已足貶損反訴被告之人格評價,是反訴被告因認反訴原告有誣告行為,而對反訴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4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反訴原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而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反訴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即本訴、反訴之標的),並非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亦無主要部分相同情形;又無二者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之情事,核屬不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