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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更一字第5號

計算土地補償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更一字第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訴訟代理人
潘東發
相對人
即參加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彰鴻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請求計算土地補償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判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秀岡山莊8 號及13號加壓站(下稱系爭8 號、13號加壓站),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公共設施供水系統之一部分,由開發單位依法興建設置維修,提供秀岡山莊社區內民眾,包含參加人社區、陽光社區、寶徠社區住戶,以及康橋學校師生使用,聲請人承諾願意共同承擔開發單位之義務與責任,經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同意,而申請成為開發單位之一,對於公共設施負有興修及提供使用之義務,系爭8 號及13號加壓站占有使用之土地,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自不得另行請求補償金及不當得利。秀岡公司曾將系爭8 號及13號加壓站出售予東興營造公司,再由該公司捐贈予秀岡山莊社區住戶及學校,因此參加人就系爭8 號及13號加壓站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另依「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規定,參加人為負責系爭8 號及13號加壓站之管理單位,可知秀岡公司將系爭8 號及13號加壓站交由參加人管理維護,並承認參加人住戶就8 號及13號加壓站就有永久使用權。又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規定,加壓受水設備應屬用戶所有,參加人住戶即為所有人之一,且用戶就系爭8 號及13號加壓站所使用之土地有法定地上權關係存在。而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案件為確認之訴,僅有相對效力,而原告非屬當事人,效力不及於本件訴訟,況參加人主張之權利包含管理權、永久使用權、地上權,均非上開判決所審認之標的。是以參加人就系爭加壓站有上開權利,而本件訴訟涉及系爭加壓站應否付費及付費多寡,影響參加人管理維護及住戶使用系爭加壓站之權益,其就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本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就系爭第8 號加壓站等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6 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參加人對於系爭第8 號加壓站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參加人就系爭第13號加壓站,對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11 號民事判決,認定參加人未取得系爭13號加壓站之所有權。又參加人固為加壓站之使用人,其主張本案判決影響其私法上之利益云云,惟本案係就被告所有之加壓站占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而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補償費,此為聲請人與被告之金錢糾紛,與參加人無涉,其至多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就本件訴訟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經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又於105 年8月9 日經訴外人翁自清信託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予聲請人,上開兩筆土地遭被告設置系爭8 號、13號加壓站,而被告將系爭8 號加壓站提供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陽光特區之住戶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用水使用,系爭13號加壓站則未有運作。就系爭8 號加壓站部分,自88年起供水迄今,使用年限已逾10年以上,被告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4 項規定,對於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原告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另主張就系爭13號加壓站部分,被告無權占有聲請人之土地,聲請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審酌就系爭8 號加壓站部分,聲請人係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故本訴訟之爭點自應包含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4 項所定具有地上權之用戶為何人、應否給付補償金及金額多寡至明。而被告將系爭8 號加壓站提供參加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之住戶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用水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參加人為系爭8 號加壓站之使用者之一,若依參加人之主張,其就系爭8 號加壓站所使用之土地,具有前揭條文所定之法定地上權,則法院就前開爭點之判斷,攸關參加人是否為具法定地上權之用戶(即應支付補償金之對象),而聲請人嗣後亦有向參加人求償之虞,則依本案裁判之內容,將使參加人法律上地位受間接利益或不利益影響。又訴訟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而參加人主張聲請人對系爭加壓站負有興修及提供使用之義務,不得另行請求補償金等語,則就本件聲請人得否請求補償金、用戶有無抗辯事由部分,其利益狀態應與被告一致,參加人亦可在本案訴訟中,就涉及參加人利益之事項,進行攻防。又參加人參加訴訟後,就本訴訟前揭爭執事項之判決審理結果,受參加效力所拘束,應可保障其程序利益,並貫徹統一解決紛爭,避免系爭加壓站之同一問題發生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是應認參加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參加人為維護自身之權益,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欠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向本院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更一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計算土地補償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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