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王吉清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北訴字第37號判決:「被告王吉清(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及自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吉清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2月12日以107年度上字第74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聲請人 )給付被上訴人( 相對人)2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對該二審判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於108年5月2日判決確定。 另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005號核定為3萬元,依前揭規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 │擔。 │├──────┼────────┼───────────┤│第二審裁判費│3萬8,625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 │擔。 │├──────┼────────┼───────────┤│第三審裁判費│3萬8,625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 │擔。 │├──────┼────────┼───────────┤│第三審律師酬│3萬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金 │ │擔。 │├──────┼────────┼───────────┤│合 計│13萬3,000元 │ │├──────┴────────┴───────────┤│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萬8,625元(計算式:││3萬8,625元+3萬元=6萬8,6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