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聲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王連陞
- 聲請人
- 王李麗娥
- 共同代理人
- 謝宗穎律師
- 相對人
- 王玉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定有明文,聲請人於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委任律師應訴所支出之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95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40,000元,有上開裁定可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明細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7,632元 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91,448元 同上第三審裁判費 191,448元 同上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合 計 550,5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