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再簡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林美真
- 訴訟代理人
- 簡昱伶
- 再審被告
- 蔡弼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90號確定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鈞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確定,命再審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再審被告。然所指侵權行為事實即誣告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請求法院重新審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9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再審理由並未敘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再審裁判費時已一併說明,原告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