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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7號

109年度北救字第10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何牧珉
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 款、第116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依起訴狀無從得知起訴之原因事實,且聲明並非特定、具體,亦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1月1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109年度北救字第102號)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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