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7號
109年度北救字第102號
- 原告
- 何牧珉
- 被告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 款、第116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依起訴狀無從得知起訴之原因事實,且聲明並非特定、具體,亦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1月1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109年度北救字第102號)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