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120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蔡世芳蕭如儀陳威帆

再審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所為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2年3月13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4月24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至遲已於109年11月25日於司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以民事訴訟補充狀(00000000)回覆前程序第一審109年10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第一審補正裁定),並於該補充書狀表明伊持有之相對人拒絕賠償證明文件即109年6月20日鐵人二字第109002039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調查方式及文書已佚失之情,且上情伊於起訴狀即已陳明,詎原第一審法院得向相對人調閱相關文書,然捨此而未調查亦未記明理由,未盡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同法第286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有違,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另本件賠償金額伊尚難特定,原第一審法院於109年12月29日所為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第一審駁回裁定)以依起訴狀無從得知起訴之原因事實,且聲明並非特定、具體為由駁回伊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有違,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依起訴狀聲明第2項係被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此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應行通常程序,抗告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件以地方法院為抗告法院,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抗告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再審確定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表明上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原第一審駁回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裁判不備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理由等情,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㈢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之。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執與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7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905號、285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違,自不應予准許。

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仍執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核屬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規定有悖,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並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2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