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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標的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黃珮如

  • 當事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知有限公司趙叔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7602號 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訴訟代理人 呂理彬 被 告 青知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叔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標的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所餘1萬6,33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2月18日 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原告雖曾對本院之補費 裁定提起抗告,惟遭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 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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