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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41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41號

原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告
謝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96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應給付之金額係代被告清償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20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貸款4,800,000 元,請求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將本件請求金額清償順序登錄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後,優先於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其他債權優先清償。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聲明第2 項捨棄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被告借款637,000 元,乃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予被告抵押擔保,未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協議房價,復未結清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貸款,利用原告交付其供設定抵押需要而交付之印鑑,加蓋過戶契約書,於98年2 月23日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未按期繳納國泰人壽之貸款本息,因原告仍為國泰人壽之債務人,為保信用,只得代被告繳納國泰人壽之貸款本息,共計代繳108 年9 月之24,623元、同年10月之24,613元、同年11月之24,577元、同年12月之24,577元,預計109 年1 月3 日之24,577元,合計122,967 元(計算式:24623 +24613 +24577 +24577+24577 =122967),爰請求被告返還122,967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67 元,及自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108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0 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149 號判決、106 年度北簡字第4839號判決、106 年度北簡字第10593 號、106 年度北小字第4043號判決、107 年度北小字第2359號判決、108 年度北簡字第14061 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124、153 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2 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後,即應概括承受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即國泰人壽之貸款債務,則被告受有原告代墊108 年9 月至109 年1 月貸款本息合計122,967 元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122,967,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9 頁)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代繳日即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2,967 元,及自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4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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