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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061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61號

原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告
謝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7000元,而提供原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街0號20樓之2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為流抵契約之約定,未料被告未依流抵契約之約定,事先未與原告結清價款,且未結清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之貸款,即於民國98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原告因仍為國泰人壽之債務人,為保信用而清償分期貸款,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原告代付8期貸款本息共計19892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27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96年3月28日公布增訂(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其立法理由略以:「…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為第1項之流抵約款約定時,抵押權人自負有清算義務,抵押物之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自應返還抵押人,爰增訂第2項規定。本項並明定抵押物價值估算之基準時點,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以杜抵押物價值變動之爭議。又計算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增值稅負擔、前次序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自屬當然。…」等語,可知流抵契約之抵押權人於清算時,得主張扣除抵押物所擔保之前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而免予返還,解釋上自應認定抵押權人於受讓抵押物之所有權後,即應在抵押物之價值範圍內,自行負擔前次序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方符事理之平。本件原告前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進行清算並返還剩餘之抵押物價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以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之價值為502萬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14,758元、契稅39,612元、國泰人壽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本金400萬元、被告借款本金637,000元、借款利息82,658元、違約金8萬元,認定被告於清算後應給付原告165,972元,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123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23日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應自行負擔原告前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申請之貸款,即屬可採。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代墊系爭房地8期貸款本息共計19892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泰人壽擔保放款利息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9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98年2月23日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本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卻仍由原告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8月30日止代墊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本息共計198927元,自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98927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06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代墊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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