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78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鄭雅如
- 訴訟代理人
- 江宜芳
- 被告
- 蘇美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9,935元,及其中94,003元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合 計 3,530元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8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28,735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3,53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