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963號
- 原告
- 莊采霏
- 被告
- 徐冠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間在網站上招募系爭旅遊活動,被告與訴外人等12人共13人報名加入。詎料,被告夥同12名假團員以「假自助真詐欺」方式,先詐騙原告法國、瑞士旅行團出發之前計10個月規劃作業之勞務成果,抵達國外後又竊奪原告代訂之房位及瑞士國鐵票款,害伊流落街頭差點喪命,被告等人竟又捏造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指摘,一再陷害原告,並誣指原告於網站上張貼文章,係妨害被告等人名譽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致原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1989號改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於106年1月19日誣告原告,並在系爭偵查程序中於107年3月22日、106年5月2日、106年2月18日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作偽證,使原告遭受上開誣告及偽證之侵害摧殘,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被告並於106年9月4日、108年4月7日、108年6月17日、109年1月20日、109年5月21日等日期提出之書狀內捏造不實虛偽內容妨害毀謗原告名譽,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款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於102年間在背包客棧網路上公開招募團員,前往法國瑞士自助旅遊,出發前因被告未認同伊之行事作風,最終被告未與伊同行,伊即心生不滿,利用網路之便,以不實謠言,意圖散布於眾,毀謗被告名譽,貶損被告人格。有關本案刑事部分如: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9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皆判定原告有罪,並敘明不得上訴。有關同一事件系爭旅遊之權益與主張,原告已多次惡意提告,有本院106年訴字4259號、108年度易字第973號、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台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可參照,並經判決確認原告全敗訴。本案刑事部分的共同原告何湘萍、趙長永、畢信隆先生民事部分均已判原告要賠償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經查,原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改判原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可按,可以認定。故除非該刑事確定有罪判決經非常上訴或再審判決撤銷,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參採的事實及證據(包括證人的證言等),均應肯認其法律上的效力,不容受不利益判決的被告,以一己主觀的憑信,任意否定證人以具結程序所擔保證言真實性的內容及被害人所為的告訴陳述。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的被告,亦不得僅因該有罪判決中證人具結的證言或告訴的內容對己不利,即認為自己的人格權受侵害,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次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見)。又於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告訴人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或為不實的告訴,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被告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或告訴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被告於原告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中,在偵查、審判中依法具結或提起告訴,縱使陳述內容與真實不全然相一致,而有使審判者採證錯誤,並判斷失真,然此種不一致的陳述是否使原告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告訴或證述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被告作證或告訴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的成立要件,自難謂其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有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時依法具結而為之陳述或提起告訴,因其作證、告訴行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說明,故自無再審究原告本件所指訴被告誣告、偽證之內容是否為虛偽不實之必要,亦無再依原告請求調閱刑庭開庭筆錄或命被告本人到庭(本院卷第81頁)。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或調查證據的聲請,除經說明的以外,其餘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