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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國再小字第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雯珊

再審聲請人 蘇石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8日本院109年度北國再小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蘇石泉對本院109年度北國再小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理由俟分案後再行補充敘明之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再小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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