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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08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蔡易潼
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6189號返還借款事件,就被告對訴外人施敏欽所有之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施敏欽曾於108年1月30日遞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其中原本27,400元自93年7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共51,573元,以及其中69,893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共45,582元,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收到聲明異議狀後向本院具狀表示不同意,最終收取執行案款共362,967元。惟上開執行案款既已罹於時效,被告收取自屬不當得利。嗣施敏欽於109年4月2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惟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不當得利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以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5828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57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已受領分配款362,967元。雖訴外人施敏欽就同一事件聲請再審、反訴、於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均遭本院駁回。上開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被告依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79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訴外人施敏欽因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於107年間起訴請求施敏欽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5828號判決施敏欽應給付被告111,569元,及其中27,400元自93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69,893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施敏欽不服上開判決而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施敏欽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被告於107年12月6日聲請對施敏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618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107年12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施敏欽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311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施敏欽於108年1月30日以本件借款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聲明異議,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以伊已取得確定終局判決,且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請求駁回施敏欽之異議,本院執行處於108年3月12日函請施敏欽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否則執行不停止,而施敏欽雖於執行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635號裁定駁回。嗣本院執行處於108年5月29日將執行案款共362,967元發給被告,上開執行程序因被告領取案款完畢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施敏欽既未於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5828號事件中為罹於時效之抗辯,縱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因起訴而中斷時效,於判決確定時(107年11月20日),時效重新起算,且施敏欽未能依再審或其他救濟程序廢棄上開確定判決,是本件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對施敏欽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執行案款之分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㈢綜上,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對施敏欽聲請強制執行,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自施敏欽處受讓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97,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08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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