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再簡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劉建珠
- 再審被告
- 林啟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亦有規定。再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雖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並以臺北市○○區○○街○○○巷○號為居所地,然再審原告之前夫負債累累,上開住居地因黑道上門討債之故,再審原告已避居他處,本院卻就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一九號事件為寄存送達,而非以住居所不明為公示送達,再審原告實際上並未收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進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及民事判決書,至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由委任律師閱卷,始知悉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一九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五月六日宣示判決,同年五月十五日寄存送達判決予再審原告,於同年六月間該判決業已確定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㈡再審原告固爭執其因黑道討債已搬離原住居所,故前揭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然純屬空言主張,再審原告就一百零八年六月間即已確定之判決,遲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揭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且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本件應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㈢退而言之,縱認再審原告主張前案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不合法為可採,而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前案判決對再審原告而言,其上訴期間顯無從起算,自屬尚未確定,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亦不得以提起再審之訴為救濟;㈣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五號毀損債權案偵查全卷,再審被告控訴再審原告毀損債權之刑案偵查程序中,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之調查筆錄明白記載,警方明確告知並詢問再審原告,關於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取得業已確定之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一九號民事簡易判決一事有何意見(參前揭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則縱使再審原告實際上不知情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一九號民事簡易判決業已寄存送達之情事,但至遲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亦已知悉其事,卻仍拖延至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揭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更無從以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藉詞提出再審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