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868號
- 原告
- 連世昌
- 被告
- 陳雯郁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徐星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對門鄰居。惟被告有下列不法侵權行為:㈠民國109年9月6日15時20分至16時13分許,被告乙○○、甲○○共同不法毀損原告所有2樓之1住處門外鐵門、紗窗、門鎖;㈡109年9月8日起被告無故在自家門口裝設4臺以上具有錄音、錄影功能之智慧型手機,鏡頭均正對原告住家,造成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不安、恐懼及受威脅。㈢109年9月7日起至110年5月15日疫情期間,被告2人只要聽到原告返家開門聲響,即在住處內敲打兩戶共同壁,不定時製造地板噪音,甚至於110年4月20日夜間、21日傍晚故意以手機錄製電子語音撥放「DIE」恐嚇聲響,嚴重侵擾原告;㈣另被告利用網路搜索原告職業、隱私,於網路散布不實消息毀損原告名譽,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鐵門、紗窗及門鎖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㈡監視器材費用15,000元;㈢醫療費用2,160元;㈣中醫診療費1,800元;
㈤精神慰撫金456,04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關於原告所指毀損鐵門、竊聽、竊視或製造噪音聲響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不受理,原告就起訴事實未加舉證;伊在自家門口裝設智慧型手機,僅作為裝置藝術,並未朝原告住家攝影;原告曾於3日內向警察2度謊報伊製造噪音,造成伊生活受騷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破壞其住處鐵門、紗窗、門鎖一節,固提出公共空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估價單、錄影光碟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顯示被告甲○○於109年9月6日進出社區時左手掌綑綁白色毛巾,無法逕以推認原告住處鐵門左上方凹陷、鐵門上紗窗螺絲鬆脫、門鎖無法順利關閉等情係被告甲○○故意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自109年9月8日起被告無故在自家門口裝設4臺以上具有錄音、錄影功能之智慧型手機,鏡頭正對原告住家,造成其與未成年子女不安、恐懼一節,固提出被告住處鐵門翻拍照片、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永康中醫診所收據、東門傳統整復推拿館收據、兩戶平面配置圖等件為證,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將手機放置門上,辯稱係作為裝置藝術,並無攝影等語。依原告前開舉證,僅可認被告於住家鐵門內放置手機,無法認定該等手機處於開啟錄影、錄音之狀態,無法逕以認定被告有窺視、竊聽或竊錄隱私之行為。至被告將手機設置於門上,鏡頭朝原告住處,是否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因臺北市為都會型城市,地狹人稠,個人住家開窗、開門所見未必均為藍天、綠樹,有時正對他人廚房或驅邪化煞五色旗,所在多有,被告於住家鐵門內放置手機,乃其個人住家布置之自由,是否一般人於此狀態下均心生不安、恐懼,仍有疑義;況且原告於109年9月8日於住處門口天花板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被告為此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而兩戶至電梯廊道乃屬公共空間,原告既安裝監視錄影設備拍攝公共空間,個人隱私期待明顯降低,對於可能遭鏡頭拍攝之心理恐懼,應可克服,難認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聽到原告返家開門聲響,即在住處內敲打兩戶共同壁,不定時製造地板噪音,甚至於110年4月20日夜間、21日傍晚故意以手機錄製電子語音撥放「DIE」恐嚇聲響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頁228),依勘驗標的㈣、㈤之勘驗結果,可認錄影過程有摔擊物品之重要聲響、原告進入電梯後有「DIE」人聲出現,惟錄影時間短暫,且均無拍攝到被告2人,實難據以認定係上開噪音是被告2人所為。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散布不實消息毀損原告名譽云云,縱認原告提出網路負面評論,依上開留言署名,亦無從據以認定係被告2人所為。
四、綜上,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其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聲請函調台北律師公會或聲請傳喚證人即社工彭玫瑛、6樓住戶劉翠虹、廖正毓之配偶、唐婉倩等人尚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