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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9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劉書妤
被告
周亦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五八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被告與廖竟期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向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8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暨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廖竟期因自身疏忽,未明白告知原告斯時仍處於婚姻狀態之身分導致原告遭被告求償,即同意代原告清償系爭判決之賠償金予被告。嗣經被告向廖竟期及原告律師催討上開賠償金額,廖竟期同意於110年9月30日前代原告給付系爭判決之賠償金,並於款項有剩餘時再將餘款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廖竟期亦於110年9月29日匯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予被告表示代原告付清前揭賠償金。則依原告計算,原告依系爭判決應給付被告之賠償金為25萬元及計算至110年9月30日之利息11,370元暨裁判費20,800元,共計282,170元,則廖竟期匯款之30萬元已足清償。詎被告仍持系爭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1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被告之債權受清償後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針對系爭30萬元之性質,因廖竟期尚未完全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被告與廖竟期並無達成該筆款項係廖竟期代原告賠償之協議與共識;被告與廖竟期於110年10月9日正式就系爭30萬元之性質做認定,並達成由被告自行決定如何認列之共識,廖竟期更於110年10月12日表明系爭30萬元已非替原告賠償等語,足見廖竟期匯付之系爭30萬元,全額皆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非代原告清償。況廖竟期非利害關係人,本不得主張代償,自應由原告清償其債務。被告於110年10月7日透過IG與原告聯繫並協商還款計畫,惟未獲原告回應,故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三分之一之薪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以原告於被告與廖竟期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向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25萬元暨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持系爭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廖竟期曾於110年9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有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廖竟期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19、29、58、62至78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廖竟期已代其清償上開賠償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廖竟期於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5日之對話紀錄、廖竟期匯款單影本為憑。參諸前揭110年9月29日之對話紀錄略以:廖竟期傳送110年9月29日、面額30萬元之匯款單;被告回以謝謝,廖竟期隨即表示:官司的賠償金我付了」等語,有上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可知廖竟期於110年9月29日匯款系爭30萬元款項予被告,並告以以該款項代原告清償系爭判決之賠償金債務;再參諸110年10月5日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主動提及就9/29匯款之30萬元,方案一即作為其等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截至10月份之生活費用,溢付之12萬8,910元始列為原告之賠償費用、方案二即列為原告之費用,餘則列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供廖竟期選擇,而廖竟期相隔2分鐘後便立即選擇方案二」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而被告亦當庭自承:方案一、二是我提出的,從手機對話,廖竟期後來有對我說已經付款了,要我撤回強制執行,但是我拒絕撤回強制行等情,並經本院當庭檢視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確認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廖竟期於110年9月29日業以表明代原告向被告清償系爭判決之賠償金債務,而被告復於110年10月5日主動詢問廖竟其系爭30萬元之項目,廖竟其亦再次表明係作為代原告賠償系爭判決之賠償金,且之後就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再次表明其已付款,要求被告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撤回,堪認廖竟期就系爭賠償金債務即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業已表明以上開匯款30萬為清償,如有餘額再作為子女之扶養費,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竟期已於110年9月29日代其向被告清償系爭判決之賠償金債務,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與廖竟期達成由廖竟期為原告清償系爭判決之賠償金債務,被告不同意由廖竟期代為清償,廖竟期亦與被告達成由被告自行認列該30萬元之給付項目,並提出被告與廖竟期110年10月9日及110年10月12日之對話紀錄為憑。惟廖竟期於110年9月29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並表明係代原告清償系爭判決之賠償金債務,已如前述,而系爭系爭判決之賠償金債務之性質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系爭判決之賠償金債務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且原告對廖竟期之清償亦無異議,則依民法第311條之規定,廖竟期代原告所為之清償即可生清償之效力,無需經債權人即被告之同意。又因系爭賠償金債務於訴外人廖竟期前向被告表明係代原告清償之意而為給付後即消滅,則無論訴外人廖竟期嗣後是否有變更其代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之意,均不影響系爭賠償金債務前已因訴外人廖竟期表明其匯款係代原告為清償而生消滅該債務之效力,被告猶執前詞嗣後否認清償效力,並非可採。被告又辯稱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廖竟期非利害關係人,不得主張代償等語,惟該規定係指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非在規範第三人可否代償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㈢、復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為25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計算至廖竟期匯款30萬元予被告而生清償效力之日即110年9月29日止計算之利息為11,3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應清償被告之系爭25萬元債務應為本金25萬元及利息11,330元、執行費2,000元,共計263,330元,而廖竟期於109年9月29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後,亦表明已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廖竟期匯款30萬元已逾上開263,330元債務,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判決之賠償金債務即因廖竟期於110年9月29日代原告清償而消滅,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以第三人廖竟期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已代原告清償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9月29日收受廖竟期代原告清償系爭賠償金債務之匯款30萬元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系爭判決之賠償金債權已因全數受償而消滅,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592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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